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女,回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2月1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新密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后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3)709-1号起诉书追加指控犯罪数额,后又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3)709-2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任某(二人已判)经预谋后在孙某甲家中,未经过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汰渍”、“立白”、“奥妙”、“雕牌”品牌洗衣粉,非法经营金额为1396152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虎某某、程某某、孙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目明细表等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以上证据,提请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包装袋不是其生产的。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竞合犯,不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本案中假洗衣粉袋子由同案犯任某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甲不清楚袋子来源,孙某甲不具有辨别真假商标的能力,其主观上系赚取加工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139万多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产品价值的计算,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并未列明系何种类型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生产销售的数额为139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立白公司、纳爱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害人企业自己为自己做的鉴定结论,既不真实又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有罪的证据。被告人孙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数额应当以现场被查获的物品予以认定,现场被查获的假冒汰渍、奥妙洗衣粉价值为42829元。依据司法解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两万元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中犯意提起者系任某,被告人孙某甲仅是赚取加工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具有刑法理论的期待可能性因素,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被告人孙某乙的妻子,在家帮助丈夫干活合乎情理,法律不能期待孙某甲组织孙某乙加工洗衣粉,故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任某经预谋后,由任某提供机器设备和“立白”、“汰渍”、“雕牌”、“奥妙”等品牌洗衣粉不同型号的包装袋,并联系原明粉由孙某乙拉回家中,未经过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汰渍”、“立白”、“奥妙”、“雕牌”品牌洗衣粉,非法经营金额为1396152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丈夫孙某乙认识一个叫任某的人,任某提供所有设备及原材料,于2012年2月份左右在其家中生产假冒的洗衣粉,有“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等八种品牌。其只负责生产、记账,还给工人发工资,共有两个账本,一本是放在车间里,用于记载生产数量,另一本放在屋子里,上边记载生产和销售的总额,两个账本记载的内容是相符的,每加工一小包洗衣服提一元钱,按件给工人发工资,每人每包加工费发0.8元。其不知道所生产的“汰渍”、“立白”、“奥妙”、“雕牌”这四种品牌销往哪里。其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工商税务登记证,其生产的上述品牌洗衣粉未取得相关厂家的授权和委托。 2.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其认识一个叫任某的人,任某提出负责投资包括机器设备和原料。其只负责生产加工,每包装一袋洗衣粉获得一元提成,到了今年(2012年)2月份,其找了几个工人在其家中开始生产立白、汰渍、雕牌、奥妙等品牌的洗衣粉,有其妻子、孙某丙、刘某某、同村小丽参与生产,在此期间共购买大约80吨散装洗衣粉。其所生产销售的各种品牌洗衣粉价格不等。其妻子有两本流水账,上面记载有生产日期、品牌、包装和件数,按件给工人发工资,每人每生产一包给工人0.8万元。其跟妻子一共获得3万元左右,其所生产销售假冒的洗衣粉商标是一个叫小朱(任某)的提供的。 3.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孙某乙家中其帮助加工假冒名牌洗衣粉,先后干了五天,每加工一包发0.8元,账本放在孙某乙的卧室里。其参与生产汰渍、雕牌、奥妙、立白等品牌洗衣粉,汰渍、雕牌、奥妙、立白洗衣粉的外包装袋子没有许可生产手续。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孙某甲电话联系其去他家包装洗衣粉,其干了十几天,是按计件发工资,每包给0.8元,其不知道是孙某乙家中的洗衣粉原料和包装袋从哪里来。 5.证人虎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有一个叫“小朱”(任某)提前订购的原明粉,后由孙某乙拉走,并由孙某乙签字,孙某乙提走过2吨原明粉,到现在还欠其厂的钱。 6.依据孙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卷宗中,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提取的记录生产、销售洗衣粉情况的书面记录本二册,整理后形成的经孙某乙确认、孙某甲当庭予以认可的生产、销售洗衣粉账目统计表,涉及“汰渍”、“立白”、“雕牌”、“奥妙”洗衣粉品牌,按照市场中间价核算后,生产数量为257868包,价值为1396152元。 7.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6日在孙某甲、孙某乙家中查获汰渍、雕牌、奥妙、立白四种品牌洗衣粉包装袋共计31818个。 8.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局关于认定“立白Li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实认定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三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立白Lib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9.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立白”包装袋不属于其公司及授权委托商生产,系假冒其公司的商标。 10.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第1134397号、第111657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第1134397号、第1116576号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上述商标注册原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荷兰)。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11.联合利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孙某甲、孙某乙使用的“奥妙”牌洗衣粉包装袋,不是其公司的产品,也未委托新密市的任何工厂或者个人生产或者加工带有“奥妙”标识的成品或者半成品。 12.纳爱斯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雕”牌洗衣粉核准第1086708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核准第136834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13.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雕”牌洗衣粉袋送检的样品,是假冒该公司名称与地址,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属假冒产品。 14.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等材料,证实核准第84615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15.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样品系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16.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某甲家中扣押的各个品牌洗衣粉包装袋、生产假洗衣粉的原料和成品,价值256637.4元“奥妙”品牌洗衣粉,价值80604元“立白”品牌洗衣粉。 17.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孙某甲、同案犯孙某乙对同案犯的辨认,确认二人所认识的“小朱”即是任某。 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抓获到案。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四种,非法经营数额达13961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假洗衣粉袋子由同案犯任某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甲不清楚袋子来源,孙某甲不具有辨别真假商标的能力,其主观上系赚取加工费,被告人的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竞合犯,不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其与孙某乙生产的洗衣粉未取得任何品牌厂家的授权,但为谋取利益,仍然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并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39万多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依据孙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卷宗中,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提取的记录生产、销售洗衣粉情况的书面记录本二册,整理后形成的经孙某乙确认、孙某甲当庭予以认可的生产、销售洗衣粉账目统计表,涉及“汰渍”、“立白”、“雕牌”、“奥妙”洗衣粉品牌,按照市场中间价核算后,生产数量为257868包,价值为1396152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立白公司、纳爱斯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有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被害人对送检涉案物品是否为本公司产品的认定意见,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关于所生产销售洗衣粉未取得所生产品牌洗衣粉厂家授权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生产、销售的洗衣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组织生产、收取劳务提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某甲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生产、销售四种品牌洗衣粉。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