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曾用,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城关镇楚沟村郑新鑫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的一辆价值3807元的黑色南方牌弯梁摩托车盗走。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徐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城关镇楚沟村郑新鑫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的一辆价值3807元的黑色南方牌弯梁摩托车盗走。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徐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 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807元。 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前科材料 证实徐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999年11月16日释放。 4、辨认笔录及照片 系徐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5、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被盗摩托车在被徐某某盗走后丢失。 6、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徐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言词证据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证实其一辆黑色南方弯梁110型摩托车被盗,听张某某说是徐某某盗走的,并证实该摩托车是其于2013年3月28日在登封市卢店镇买的。 2、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4月29日17时许,其看见徐某某骑着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后来听说郭某某的摩托车丢了,才知道徐某某骑的摩托车是郭某某的。 3、证人梁某某证言 证实郭某某的摩托车被徐某某偷走,其让徐某某把摩托车送回来,但徐某某过了几天也没有送,郭某某就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将其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