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治,男,汉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2月1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玉珍,女,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2月1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治及其辩护人王文娟,被告人丁玉珍及其辩护人姜鸿,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孙某、贾新洲、刘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经预谋后利用虚假的工程项目,假施工图纸,私刻公章,虚构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多次骗取施工队交纳所谓的工程保证金。 1、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张某甲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张某甲及其合伙人保证金2.8万元,张永治分赃0.7万元,丁玉珍分赃2.1万元。 2、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永治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为名同被害人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先后骗取阎某某保证金5万元。 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永治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马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先后骗取马某某保证金5.5万元。 4、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张某乙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张某乙保证金5万元,张永治分赃3.5万元,丁玉珍分赃1.5万元。 5、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永治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孙某签订施工合同,先后两次骗取孙某保证金5万元。 6、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张永治以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钢结构厂房工程为名,同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保证金15万元。 7、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贾某甲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贾某甲保证金20万元,张永治分赃16万元,丁玉珍分赃4万元。 8、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陈某甲签订施工合同,骗取陈某甲保证金10万元,张永治分赃8万元,丁玉珍分赃2万元。 9、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刘某甲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刘某甲保证金10万元,张永治分赃6.5万元,丁玉珍分赃3.5万元。 10、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永治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邢某甲签订施工合同,先后骗取邢某甲、邢某乙保证金30万元。 11、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永治以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所有管网工程及厂内外道路硬化、绿化及大门工程为名,同被害人张某丙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张某丙及其合伙人保证金20万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丙、吴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永治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永治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永治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永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2.被告人张永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丁玉珍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只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四起中签合同时在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七、八、九起签合同时其不知道。 被告人丁玉珍的辩护人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称被告人丁玉珍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被告人丁玉珍在整个合同诈骗过程中起的作用,不能简单的以共同参与骗取他人财物40余万元量刑,被告人丁玉珍在签订合同、缴纳保证金时虽然在场,但是其只是介绍了张永治是队长,只是转述了张永治对自己讲述的情况,并没有虚构事实,且其在本案中没有分得任何赃款;被告人丁玉珍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经预谋后利用虚假的工程项目,假施工图纸,私刻公章,虚构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多次骗取多个施工队交纳虚构承包工程保证金。 1、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张某甲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张某甲及其合伙人保证金2.8万元,张永治分赃0.7万元,丁玉珍分赃2.1万元。 2、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永治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为名同被害人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先后骗取阎某某保证金5万元。 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永治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马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先后骗取马某某保证金5.5万元。 4、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张某乙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张某乙保证金5万元,张永治分赃3.5万元,丁玉珍分赃1.5万元。 5、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永治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孙某签订施工合同,先后两次骗取孙某保证金5万元。 6、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张永治以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钢结构厂房工程为名,同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保证金15万元。 7、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贾某甲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贾某甲保证金20万元,张永治分赃16万元,丁玉珍分赃4万元。 8、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陈某甲签订施工合同,骗取陈某甲保证金10万元,张永治分赃8万元,丁玉珍分赃2万元。 9、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刘某甲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刘某甲保证金10万元,张永治分赃6.5万元,丁玉珍分赃3.5万元。 10、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永治以对外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1号、2号钢结构厂房为名,同被害人邢某甲签订施工合同,先后骗取邢某甲、邢某乙保证金30万元。 11、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永治以承包白寨宏发服装厂所有管网工程及厂内外道路硬化、绿化及大门工程为名,同被害人张某丙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张某丙及其合伙人保证金20万元,赃款已挥霍。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永治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治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用电话联系被告人丁玉珍在郑州市淮河路见面,并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永治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白寨镇良水寨村张家庄组其家附近要建服装厂,其感觉是个机会,就和丁玉珍联系看她能不能找来施工队,到时让施工队交点保证金,两个人都弄点钱花花,过了段时间其就约丁玉珍在郑州市淮河路见了面,其对丁玉珍说有一个服装厂要建在其家附近,一共有两栋钢结构厂房,每栋建筑面积有1万多平米,每平方的暂定价格是1100元,服装厂的老板是浙江的,老板是个女的叫张某丁,其问丁玉珍能不能找来施工队,丁玉珍对其说干工程要有服装厂的发包合同,问其有没有合同,其就如实的给丁玉珍说浙江女老板张某丁是其编的,根本就没有这个人,更没有签施工合同,丁玉珍说必须要有施工合同,要不然人家不会相信,丁玉珍让其起草一份合同让她看看,过了段时间,其写了份合同,并打印了出来,合同的大致内容是其做为乙方负责人与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的甲方负责人张某丁签订了两栋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协议,后来其联系丁玉珍让丁玉珍看了合同,丁玉珍说合同上没有公章不行,其问丁玉珍能不能找人刻个公章,丁玉珍当时就联系了刻章的人,后来丁玉珍去刻了公章,其给了丁玉珍500元。(1)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丁玉珍给其联系说其找到施工队了,其和丁玉珍与介绍人王大姐、施工队的张经理(张某甲)约定了见面,让张某甲看了其和丁玉珍之前制作的假合同、图纸,后张某甲等人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先交保证金,两三天后王大姐将保证金2.8万元交给其和丁玉珍,后张永治分得0.7万元,丁玉珍分得2.1万元。(2)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张永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干施工队的阎某某,其称其可以将白寨良水寨村张家庄组服装厂1号2号车间2万平米的钢结构厂房承包给阎某某施工,2013年1月,其把之前伪造的合同让阎某某看了,之后阎某某交给张永治了5000元保证金,二人签订了合同,随后阎某某又给张永治了4.5万元,共计5万元。(3)2013年元月,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永治,双方见面后其称其是白寨张家庄组的组长,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要在其生产队的地上盖,所有的建设工程其都已经和厂方签下合同了,1号2号车间2万多平方的钢结构厂房合同现在在找施工队,其把其和丁玉珍伪造的合同及图纸拿给他们看后,他们就相信了,之后马某某和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当场先给了其2万元的现金,当时在场的有白某某、马某某、还有马某某的几个朋友,之后马某某又交给其了3.5万元钱。(4)2012年底左右,其让丁玉珍给其联系白寨宏发服装厂的建筑施工队,丁玉珍便联系到张某乙,之后双方约定了见面,见面后其就和张某乙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5万元的保证金,其和张某乙签订合同的时候有丁玉珍、张某乙在场,张某乙交给其5万元现金的时候有丁玉珍、张某乙在场,张某乙走后其就交给丁玉珍了1.5万元现金。(5)2102年年底其通过蒋会建认识的孙某,后来双方签订了合同,随后孙某在汉江路交给其了3万元的现金,之后蒋会建通过邮政银行给其转款1.5万元,共计4.5万元。(6)2013年其通过李大姐和陈某乙介绍认识的王某甲,随后其和王某甲签订了合同,收取了王某甲15万元现金,并给王某甲打了欠条。(7)2013年春节前的一段时间,其和丁玉珍经人介绍认识了贾某甲,双方到工地看过后,其把之前其和丁玉珍伪造的合同拿给贾某甲看了,并说要签合同必须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贾某甲称想把服装厂的建设合同接下来,之后双方约定了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之后,贾某甲拿出10万元的现金一共10捆交给其,其把钱给丁玉珍让丁玉珍点了点,待其他人走后,其给丁玉珍了4万元,贾某甲通过信用社把剩余的10万元转到了其姐的账户上,第二天,其就用其姐的卡把10万元钱取了出来,其分得的16万用于了自己平时花销。(8)其骗取了一个叫陈某甲的10万元,分给了丁玉珍2万元。(9)2013年2月份,丁玉珍给其联系说找到施工队了,随后其和丁玉珍与包工头刘某甲见了面,其编造事实并把之前其和丁玉珍伪造的新密市白寨宏发服装厂的张某丁与其签订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出示给刘某甲看了,看到合同后刘某甲就信以为真,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刘某甲给其支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10)2013年4月17日,其和邢某甲签订过白寨宏发服装厂钢构结构1号、2号车间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在场的有陈某乙、张某,其他的人其不认识,签过合同后其共收取了邢某甲22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当时其没有农行卡,是转到其村沟西组申某某的卡里了,后来申某某把这20万元全部都给其了,剩下的2万元是其个人借邢某甲的钱,这2万元钱是邢某甲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转账给其的。(11)2013年6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丙,其把伪造的假合同给张某丙看了,并说要交20万元保证金,之后张某丙给其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其给张某丙打了个收条。 2、被告人丁玉珍的供述,证实张永治在2012年给其说白寨镇张家庄要建服装厂,张永治已经和浙江的投资方签订了服装厂里四栋钢结构厂房中其中两栋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合同,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的公章是张永治让其去刻的,其到金霖商厦门口刻了一枚公章,还刻了一枚张永治的个人私章,张永治与张某丁签订的关于宏发服装厂的建筑施工合同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和受害人签订的转包施工合同是谁制作的其也不知道。(1)其联系过刘某甲经理的施工队,并带刘某甲到工地看过一次,其说如果要干这个工程可以找张永治说,看过之后其就领刘某甲到张永治家里谈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张永治还提出要想接下这两栋钢结构厂房的合同需要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当天并没有签合同,过了一段时间,其和张永治、刘某甲又约定见面,刘某甲和张永治坐在一起具体谈的什么其不知道,后来刘某甲对其说张永治同意交10万元就让他们干,刘某甲第一次给张永治交5万元时其在场,后来又交了5万元时其不在场,张永治说合同谈成了会给其一个点的提成,但是这10万元张永治也没有给其分钱。(2)张某甲是其通过王某乙介绍给张永治的,其和王某乙、张某甲、张永治约定了见面,其和王某乙去点菜时,张永治和张某甲已经把合同签了,其是后来才知道的,张某甲交纳的2.8万元保证金其没有得到一分钱。贾某甲、帖某某(老帖)和张永治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是在张永治家里,当时张永治给他们说要想干这个合同要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当时老帖和贾某甲都同意了,当场交给张永治10万元现金,然后又去白寨街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张永治10万元。贾某甲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其没有拿走一分钱。(3)张某乙和张永治也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宏发服装厂钢结构厂房的图纸是张某乙给其和张永治提供的,具体签的是什么合同其不清楚,签合同时其不在场,其只知道张永治问张某乙借了5万元钱。(4)陈某甲是其介绍给张永治的,陈某甲同张永治签订有施工合同,他们签合同的时候,其不在场,其只知道张永治向陈某甲借了10万元钱,张永治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让其和一个姓张的做的担保人。其介绍李大姐给张永治过,李大姐说她认识施工队,其把李大姐介绍给张永治后就没有再联系过。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收到条、施工合同、开工通知,证实2013年1月份,王某乙给其说,说丁玉珍给她介绍了一个工程,在新密市白寨镇丁玉珍老家要建一个服装厂,队长张永治将工程总承包下来,要建4栋钢结构厂房,可以给其一个钢结构厂房工程,5000多平方,后其与丁玉珍、王某乙见了面,其同意了,丁玉珍是说她与张永治联系,联系好后通知其,2013年1月5日,丁玉珍给王某乙给联系说见面,其和王某乙到时,丁玉珍和张永治已经到了,王某乙将张永治介绍给其,张永治说工程尽管放心,先给其一栋钢结构工程,少收点钱,以后道路、绿化等好活都可以给其,当时张永治就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合同和工程图纸让其看,其说合同条款可以,但是没有盖公章,张永治说工程他都总承包了,以个人名义签吧,丁玉珍在旁说一切由她担保,没有问题,然后其和张永治就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在签合同之前丁玉珍给王某乙说可以少交一点保证金,说是交2.5万元,但是签合同时张永治说最少要交3万,三天内其让王某乙将3万元交了过去,王某乙说给丁玉珍了2千,给张永治了2.8万元,张永治打的有2.8万元的收条,后来没能如期开工,其和王某乙就不停地打电话给张永治和丁玉珍,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2013年7月份,丁玉珍答应将交给她的2000元钱退还,但是那2.8万元她不管。 4、被害人阎某某陈述、借条、施工合同、开工通知,证实2013年12月27日,其和郭某某、李扎根一起去新密市白寨镇与张永治见面,张永治说有个投资方要在良水寨村建个大型服装厂,当初投资方来村里投资,由于当地的村民闹事,工地的围墙盖不起来,最后由他出头才把围墙给盖起来了,投资方看他在当地比较有威信就让他负责工地所有的建设项目,张永治说有两个钢结构房工程可以让其干,其表示赞同,双方就先草拟并签订了一个协议书及其给张永治的承诺书,2013年1月5日,白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永治已经和服装厂投资方签好了合同,其和白某某随即就去和张永治见了面,张永治让其看了他和投资方签订的合同,其将合同的部分内容做了修改,并想和张永治签订合同,但是张永治称能不能先安排点儿钱,其就给张永治准备了5千元,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5千元的借条,说以后从他的回扣里扣,随后双方便签订了合同,2013年1月9日,张永治给其打电话说他现在办手续需要钱,能不能先给他10万元,以后从他的回扣里扣,其说其钱也比较紧张,只能给4.5万元,当天其和郭某某一起去给张永治了4.5万元,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其共给张永治了5万元,后来一直未能如期开工,张永治为了稳住其给其下了一份开工通知书,直到其看到工地已经有其他的施工队进驻,才发现被骗了。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借条,证实2013年1月,白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白寨良水寨要建服装厂,服装厂的钢结构工程已经承包给张永治村长了,问其干不干,如果干的话要给其和张永治百分之七点五的提成,其很感兴趣,白某某就带其去看了工地,说如果想干的话过几天就给其准备合同,其表示同意,临走时白某某对其说张永治刚买了地需要用钱,让其先给张永治交8万元,随后从提成里扣,其当时同意了,随后其和张永治见了面,张永治让其看了图纸,并给其了一份空白合同,随后其和王某丙决定把活接下来,其和王某丙给张永治了2万元并签订了合同,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21日,张永治又给其打电话问其钱准备的怎么样了,其说准备好了让张永治到其家里拿钱,其又给了张永治3.5万元,其共给了张永治5.5万元。 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借条、施工合同、开工通知,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其通过刘某乙认识了丁玉珍,丁玉珍说白寨有个服装厂要搞钢构车间,条件是先交10万元保证金,经过其和刘某乙、刘某乙和丁玉珍的交涉,最终以交保证金5万元的价格商定去看工地,后其和丁玉珍、刘某乙一起去看工地,丁玉珍说张永治已经和浙江的厂方签订了厂房的建筑承包合同,可以给其两栋钢构车间工程,其和张永治签完合同,交完5万元保证金就可以开工了,过了几天,丁玉珍给其打电话约其和张永治见面,见面后张永治拿出一张图纸,其看后说图纸不行,没法施工,并让张永治到大学路与淮河路西北角打字复印店的电脑里再出一份,过了几天其路过打印店正好看到张永治和丁玉珍在里面出图纸,后丁玉珍又给其打电话说见面签合同,其就和张永治、丁玉珍在汉江水会签了合同,其当场给了张永治5万元,丁玉珍一直都在场,其让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 7、被害人孙某陈述、收条,证实2013年1月份,其通过一个姓蒋的朋友认识了张永治,张永治说白寨镇良水寨村要建一个服装厂,这个服装厂的两栋钢结构厂房他已经和投资方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张永治让其看了合同和图纸,其也到工地看了便相信了,其和张永治便在良水寨村的村委会办公室签订了合同,签合同的时候,张永治提出来需要缴纳10万元的保证金,最后双方说到6万元,其当时给了张永治2万元,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后来张永治一直催其交剩下的保证金,其就又给了张永治3万元现金,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随后其把剩下的1万元也交给了张永治,因当时没有纸和笔就没有打条。 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收到条、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11月底,其朋友通过一个郑州的李大姐介绍说新密白寨有个服装厂要搞钢构车间,有两栋,面积大概有2万多平米,由张永治全权代理建厂的事,问其想不想干,如果想干的话要先交30万元的保证金,其称想和张永治见见谈谈合同的事,问能不能少交点儿保证金,最后双方说到15万元,后其和李大姐、张永治一起见了面,张永治说他和服装厂签订的有合同,并当即让其看了合同,张永治说要干这个工程需要给其六个点的回扣,并交15万元的保证金,其表示同意,张永治给其了一份空白合同,其带回公司交给了老板张河,张河就安排张军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承包方处签的是我们公司名称“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处由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助理张军奇签字并盖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之前和张河说过,张河同意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全权委托给其处理,后其在上街交通银行给张永治取了15万元现金,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收条。 9、被害人贾某甲陈述、借条、施工合同、开工承诺书,证实其通过帖某某认识了丁玉珍,其和他们一起去看过白寨镇要建服装厂的工地,丁玉珍让其看过一个张永治和投资方签订的合同,后其和张永治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丁玉珍和帖某某都在场,签订合同后,其当场就交给张永治10万元钱,剩下的10万元钱,由张永治开车带着其到白寨镇农村信用社给张永治提供的一个女的的账号汇款了10万元,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写了一个承诺书。 10、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收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通知书,证实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丁玉珍,丁玉珍给其介绍了张永治,说张永治想把他承包的宏发服装厂的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承包出去,要签订合同需要先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后双方说到10万元,2013年3月18日在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张家庄张永治的家里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张永治、丁玉珍都在场,后其先后两次共给张永治交了10万元的保证金,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收条。 11、被害人邢某甲陈述、收到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永治,其去看过工地,觉得可以干白寨服装厂的工程,便和邢某乙决定合伙干,张永治说要签合同需要先交30万元的保证金,后其和张永治签了合同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共给张永治了25万元,张永治也给其打了一张25万元的收到条,收到条就写在补充协议的背面,后来张永治一直向其催要剩下的5万元,其就把剩下的5万元交给了张永治,张永治又给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除此之外,张永治还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从其那里要走2万元钱,分别是2013年8月15日1万元,2013年10月15日1万元,这两万元钱都是其通过中国邮政银行给张永治的卡号上汇的款。 12、被害人邢某乙陈述、收到条、借条,证实2013年4月中旬,邢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新密白寨看了一个钢结构厂房的工地这个工地大概有两万多平方造价有两千多万元,对方要求先交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是他的钱不够,问其要是想干了一起把工地接下来,其听后很感兴趣,就同意和邢某甲一起干,后其和邢某甲一起和张永治见了面,张永治明确说签合同的前提是先交30万元的保证金,于是其和邢某乙先后给张永治共交了25万元保证金,其中20万元是通过农业银行给张永治指定的账户汇过去的,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25万元的收条,当时邢某甲、其老婆常某某、陈某乙都在场,另外的5万元是邢某甲自己去交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1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收到条、共同施工协议、开工通知书,证实2013年其通过贾某乙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说张永治要将服装厂工程对外承包给施工队,其就联系了田某某,田某某说最好去工地看看,随后其和田某某一起去看了白寨镇服装厂的工地,李某甲对田某某说需要交纳20万元保证金才可以签合同,田某某对其说后二人商量着一起干,后其和李某甲、田某某、任某甲一起和张永治见了面,经商谈双方又一起去看了工地,其觉得这个工程可以接,初步协商由田某某和任某甲去负责筹钱,到时候由其出面和张永治签订合同,工地开始施工后由其负责工地的施工建设,2013年6月9日,其和田某某、田某某的妹夫、任某甲一起和张永治见了面,当天由其和张永治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之后,李某甲就一直给其和田某某打电话催要20万元的保证金,于是任某甲拿出了10万元,2013年6月10日,其和田某某、田某某的妹夫、任某甲一起到张永治家里把10万元现金给了张永治,张永治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之后其和田某某、任某甲、吕某某又一起筹了10万元交给了张永治,张永治又重新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之后其和田某某、任某甲、吕某某写了一份关于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共同施工协议书,其中包括其和田某某、任某丙(任某甲的弟弟)、吕某某的股份占比,其给任某丙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其中里面包含田某某的2万元,又给吕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 1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收到条、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书,证实2012年农历12月份左右,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丁玉珍,丁玉珍给其介绍说在新密白寨镇有一个老板投资了一个服装厂,有些钢结构厂房的工程问其干不干,丁玉珍说这些工程已经承包给张永治了,如果其想承包的话可以带其去见见张永治,过了一段时间,丁玉珍约其与张永治见面,见面前丁玉珍让其给张永治拿10万元作为活动资金,以后承包方给合同款了,直接从张永治的工程提点里扣除,见面时张永治给其出示了他与服装厂投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有工地的土建图纸,其就相信了,其当时就把10万元钱交给了张永治,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10万元钱的借条,后其与张永治签订了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其通过朋友陈某丙认识了丁玉珍,2013年农历春节前后,丁玉珍和陈某丙一起来新密市东大街金霖商厦大门口找其,说章丢了让其帮忙刻一个“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的章,其问丁玉珍是否有营业执照等手续,丁玉珍说没事,其想着她在律所上班应该没事,就给她刻了,收了她50元钱。 1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和丁玉珍是邻居,是其介绍丁玉珍和王某乙认识的,2013年快过农历年的时候,丁玉珍喊其一起去王某乙的刻章门市里刻章,丁玉珍说白寨一个服装厂的公章丢了,厂里有营业执照手续,让王某乙帮忙刻一个,王某乙就帮她刻了一个。 1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高某某的一个朋友张某丙介绍说在张某丙的老家白寨镇的镇办水泥厂现在停产了,有一处27亩多的场地现在在闲置着,知道这个情况后,其和张某乙、孙某某、高某某去看了厂地,商量着建一个服装厂,并于2012年9月17日以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密市白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其四人是由张某乙签的字,白寨镇政府是由白寨镇的人大主席陈某丁签的字,租赁的土地就是位于白寨镇良水寨村张家庄原镇办水泥厂的27亩多土地,租赁的土地用于建设服装加工项目,其不认识张永治,也没有和张永治签订过任何关于建设白寨服装生产基地的建筑承包合同。 1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高某某的一个朋友张某丙介绍说在白寨镇的老水泥厂有一处27亩多的场地现在闲置着,其和孙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商量着在那里投资办服装厂,并于2012年9月17日以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密市白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其方是由其签的字,白寨镇政府是由白寨镇的人大主席陈某丁签的字,租赁的土地是位于白寨镇良水寨村张家庄原镇办水泥厂的27亩多土地,租赁的土地用于建设服装加工项目。其不认识张永治,也不认识张某丁,其没有和张永治签订过任何关于建设白寨服装生产基地的建筑承包合同。 1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其给高某某介绍说,白寨镇良水寨村张家庄以前镇办的水泥厂现在在空闲着,场地大概27亩多,用于建厂的话可以去考察考察,之后高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四人经过协商后决定在白寨镇投资搞服装加工生产基地,2012年9月17日,四人以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密市白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其不认识张永治,也没有听那四个人提起过张永治。 2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高某某的一个朋友张某丙介绍说在白寨镇的老水泥厂有一处27亩多的场地现在在闲置着,知道这个情况后,其和张某乙、吴存芳、高某某商量着在那里建服装厂,2012年9月17日,四人以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密市白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其方是由张某乙签的字,白寨镇政府是由白寨镇的人大主席陈某丁签的字,其不认识张永治,也不认识张某丁,其和高某某、张某乙、吴存芳没有和张永治签订过任何关于建设白寨服装生产基地的建筑承包合同。 2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四人共同商议决定联合在白寨镇良水寨村张家庄组兴建服装生产基地,2012年9月17日四人以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密市白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其方是由张某乙签的字,白寨镇政府是由白寨镇的人大主席陈某丁签的字,其不认识张永治,其也绝对没有和张永治签订过任何关于建设白寨服装生产基地的建筑承包合同。 2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其和孙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签订了一份白寨服装厂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合同,他们是以河南亿兴工贸有限公司张某乙的名义签的,我没有授权其他人或者转包白寨镇良水寨村的服装厂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 23、证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7日左右,丁玉珍给其打电话说白寨镇良水寨村有一个老水泥厂要改造建服装厂,如果其想干这钢结构厂房的活的话,她可以介绍其和张永治见面谈谈,不过如果想接下这个活,要先交10万元保证金,其出于对丁玉珍的信任,就把这个活介绍给了张某甲,其和丁玉珍商量是否能给张永治说说少交点儿保证金,最后双方约定的是交3万元,2013年1月5日上午,其和张某甲就按照丁玉珍的安排与张永治见了面,丁玉珍说张永治已经把服装厂钢构车间工程承包下来了,让张某甲放心,当时张永治拿出工程图纸让张某甲看了,并提出要按合同总价提三个点,丁玉珍也说要提一个点,随后张永治拿出合同和张某甲签了,张某甲说让其先把3万元保证金交了,最后会把这3万元给其,并再返还给其3万元,后来丁玉珍催着要保证金,其就先借了3万元,2013年1月7日,其联系了丁玉珍,丁玉珍说让给她安排点儿钱,其从3万元里给了丁玉珍2千元,接着丁玉珍又联系了张永治,双方见了面,其将剩下的2.8万元给了张永治,张永治给其打了一张2.8万元的收条。 2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农历2012年底的一天,阎某某给其说白某某给他介绍了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一服装厂钢构厂房工程,让其和他一起去看看工程,其就和他一起去了,白某某介绍说白寨镇良水寨村要建钢结构厂房的服装厂,张永治已经和投资方说好了由张永治来做,阎某某问张永治能否把钢结构厂房的工程交给他们来做,谈好后,阎某某同张永治签了一份协议,阎某某还给张永治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给张永治回扣,当时两人签订的协议上没有说合同总价,后来他们又签订了一份正式协议,但是其没有在场,是阎某某回来告诉其的,2013年年初,阎某某喊其一起去给张永治送钱,当时去给了张永治4.5万元,张永治还打了一张条,后来一直没有开工。 2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马某某说他的朋友白某某介绍说在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有两个服装厂钢构车间工程,后马某某约其一起去与张永治见了面,当天没有签合同,又过了几天,马某某又喊其一起去白寨镇张永治家里,张永治让其和马某某看了他和投资方签的合同,上面显示服装厂的名称是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其和马某某就相信了,马某某就同张永治签订了一份钢构施工合同,张永治说让先拿点儿钱,接着说将来等工程款回来后这钱抵给他的提成,马某某就拿出了2万元现金给了张永治,给钱时在场人有其和白某某、张永治、马某某四人在场,给钱后让张永治打了一张2万元钱的借条,过了没几天,白某某给其和马某某打电话说张永治买地的钱不够,让再凑5万元钱,后来张永治又到马某某家拿走了3.5万元。 2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张永治和丁玉珍说有服装厂钢结构工程要对外承包,见面的时候丁玉珍和张永治拿出了张永治和白寨宏发服装厂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还有一份图纸,丁玉珍让其抓紧时间找施工队,其介绍了王某甲和张某丙,王某甲是和张永治签订的是2栋钢结构厂房的活儿。张某丙和张永治签订的是大门工程,绿化,管网等工程,2013年2月初,王某甲和张永治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王某甲交给了张永治15万元的现金,王某甲走后张永治给其了2万元,2013年5月份,其通过贾某乙认识了张某丙,当时张永治提出要想干这个活儿需要交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张某丙同张永治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完之后先交了15万元,过了5、6天,张某丙又把剩下的5万元交给了张永治,张永治又给其了1万元的现金。 2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底李大姐喊其一起去与张永治见面,见面后张永治拿出了张永治和白寨宏发服装厂签订的钢结构厂房的建筑施工合同,还有一份图纸,张永治说白寨服装厂的钢结构房合同已经承包给张永治了,其就相信了,其做为中间人介绍的有王某甲和邢某甲,其中王某甲和张永治签订的是2栋钢结构厂房的活儿,邢某甲和张永治签订的是另外2栋钢结构厂房的活儿,2013年2月初,王某甲同张永治签订了服装厂2栋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在场的有其和李大姐、张永治、姓包的男子、王某甲,合同签订的当天,王某甲交给了张永治15万元的现金,王某甲走后,张永治给其了3万元,2013年3月份的左右,其通过张某将服装厂工程介绍给了邢某甲,2013年4月17日,张永治同邢某甲签订了合同,当时邢某甲先交了2万元的定金,后又给张永治了25万元,张永治打了一张收到条。 28、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的春节前得时候把丁玉珍介绍给刘某甲认识,丁玉珍说她老家白寨镇良水寨村张家庄组的组长张永治承建的有宏发服装厂的钢结构厂房,需要把合同转包出去,其就想把这个工程介绍给刘某甲,2013年3月18日,其和刘某甲、丁玉珍在张永治的家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刘某甲和张永治签订合同之后,张永治就问刘某甲催要前期谈好的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刘某甲先后分两次交给张永治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张永治给刘某甲打的有收到条。 29、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邢某甲给其爱人邢某乙介绍了白寨服装厂的工程,我爱人和邢某甲他们两个去和张永治签的合同,其听其爱人邢某乙说那天他们还交了2万元的合同订金,张永治要求第二天必须把剩下的钱给补齐,2013年4月18日,其和其爱人邢某乙、邢某甲去到新密白寨镇,当时没有见到张永治,张永治给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其和邢某甲去白寨镇的农业银行给张永治指定的账号打了20万元,2013年4月19日张永治和邢某甲又签了一个补充协议,张永治先给打了一张25万元的收到条,然后剩下未交的3万元钱由其爱人邢某乙去到白寨镇上的农村信用社取出来交给了张永治。 3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年底,其听说张永治要在白寨建服装厂,需要做钢结构工程,其就想找陈某乙看是否可以和张永治说说让其介绍给邢某甲承包,后在张永治家张永治让其和邢某甲看过合同和图纸后,大家就相信这个项目是真的,邢某甲同张永治就签订了服装厂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合同,后来,邢某甲分多次共向张永治交了押金32万元,其中只有一次5万元押金交付时其在场,其余的其均不在场,是邢某甲告诉其都支付给张永治了上述金额。 31、证人任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哥哥任君箫给其介绍说田某某给其哥说在新密有一个服装厂的管网工程,厂内绿化及大门工程对外要分包给施工队,她和张某丙去看过,也见过合同承包方张永治和服装厂投资厂签订的建筑承包大合同,问其干不干,其觉得可行,2013年6月9日由张某丙出面和张永治签订了合同,合同签完后,回到周口其哥任君箫就给其说对方让交20万元的保证金,要其出13万元,其就筹了13万元给了其哥哥,其自己交了有13万,田某某交了2万元,吕某某交了5万元,张永治给张某丙打有20万元的收条,张某丙给其打了15万元的收到条,这15万的收到条包括田某某的2万元,张某丙还给吕某某打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 32、证人任某甲、田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任某甲通过田某某认识了张永治,任某甲和张某丙、田某某、李阿姨、田某某的妹夫一起和张永治见了面,张永治拿出了他与投资商签订的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施工合同书,之后任某甲就和其弟弟韩某某、田某某一起去与张永治签订了合同,任某甲给田某某了10万元保证金,田某某给了张某丙,张某丙给了张永治,之后又给了张永治10万元,张永治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这10万元里,有吕某某的5万元,田某某的2万元,任某丙得3万元。 3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证实2012年9月17日新密市白寨镇人民政府与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张某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白寨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内原水泥厂的27.83亩地租给了河南省亿兴工贸有限公司。 34、由白寨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镇辖区内不存在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也没有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在建项目。 35、施工合同,证实河南亿兴工贸有限公司张某乙将服装厂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了范某。 36、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新密市经侦大队在白寨镇良水寨村张永治住处内搜查到以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施工合同为名与受害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13份,协议书及承诺书2张,补充协议5份,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公章一枚,张永治私章一枚,宏发服装厂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4份并予以扣押。 3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永治曾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情况。 38、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永治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用电话联系被告人丁玉珍,约定在郑州市淮河路见面后将被告人丁玉珍抓获。 3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施工工程,并编造施工承包合同,与他人共签订11份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8.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玉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永治与他人共签订五份虚假承包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7.8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永治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永治具有立功、认罪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2013年11月2日,新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张永治的带领指认下,在郑州市淮河路将被告人丁玉珍抓获,系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丁玉珍辩称其只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四起中签合同时在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七、八、九起签合同时其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丁玉珍在明知不存在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的情况下仍积极寻找施工队,并参与了介绍、签订合同的全过程,该事实有同案犯张永治供述、被害人贾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及施工合同、收到条、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丁玉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在场,但是其只是介绍了张永治是队长,只是转述了张永治对自己讲述的情况,并没有虚构事实,且其在本案中没有分得任何赃款,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丁玉珍在其参与的五起合同诈骗中,其均在明知被告人张永治虚构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和编造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积极配合被告人张永治,找刻章人王某乙刻制“河南新密白寨宏发服装厂”印章及张永治私人印章,并积极寻找施工队,且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分得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供述、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施工合同及收到条、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丁玉珍积极与被告人张永治共同实施五起合同诈骗行为的事实,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永治所犯合同诈骗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丁玉珍所犯合同诈骗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永治、丁玉珍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永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治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丁玉珍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治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新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张永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永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2013年4月3日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十六日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丁玉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责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