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睿,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毛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与祁某某、樊某某,租用新密市牛店镇打虎亭村丰洋公司后院,共同投资生产化工产品,生产期间的废水通过暗管道排入一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内,造成赵某甲养猪场井水和赵某乙养羊场井水污染,使其井水不能饮用。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所和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检测显示送检残液罐暂存液体中含有甲硫醇和二甲二硫。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某供述,证人祁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并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违法行为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均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与他人合伙,租用新密市牛店镇打虎亭村丰洋公司后院,共同投资生产化工产品,由曹某负责日常生产经营。2014年1月开始生产后,生产期间的废水通过暗管道排入一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内,造成赵某甲养猪场井水和赵某乙养羊场井水污染,使其井水不能饮用。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所和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检测显示送检残液罐暂存液体中含有甲硫醇和二甲二硫。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其与祁某某、樊某某租用新密市牛店镇打虎亭村丰洋公司后院,共同投资生产化工产品,2014年1月份开始生产,为了节约成本,将生产期间的废水暗管道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内。后来排放的水造成周边水井污染,其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和解决。 2、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曹某、樊某某租用新密市牛店镇打虎亭村丰洋公司后院,共同投资生产化工产品,其负责现金,曹某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樊某某负责打通关系,2014年1月份开始生产,生产后产生的污水通过地下埋设的管道排入挖的池子内。 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曹某、祁某某租用新密市牛店镇打虎亭村丰洋公司后院,共同投资生产化工产品,祁某某负责现金,曹某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其负责打通关系。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曹某、祁某某、樊某某三人租用丰洋公司厂房开办工厂生产化工产品,期间樊某某告诉自己他们要建水泥池子,将生产排放的水存到池子里,后来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将池子挖开其才知道这个池子没有用水泥粉刷,只是用砖砌了下。 5、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其养猪场内井水于2014年1月被污染,其养猪场后边的树死了许多,对其生活造成许多不便,后其获得赔偿。 6、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3月发现养羊场内井水被污染,养羊场内的羊因饮用井水死了16只,后其获得赔偿。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等人投资开办的化工厂用于排放污水的池子底部为土地,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8、情况说明,证实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新密市环境监测站受新密市环境监察大队委托,在郑州丰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赵某甲养猪厂、赵某乙养羊场进行采样。 9、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证实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检测人员谢某某为副研究员、朱某为高级实验师,均有专业技术岗位上岗操作证。 10、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赵某乙养羊场井水中、赵某甲养猪场井水中、残液暂存罐液体中、郑州丰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化验室北侧蓄水池底土壤中均检出甲硫醇和二甲二硫。 11、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郑州丰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产品暂存点土壤、废液暂存池表层土、残液储存罐废水,以及赵某甲养猪场井水、赵某乙养羊场井水中甲硫醇、二甲二硫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12、离心机原始记录、出库单、入库单,证实曹某等人投资的化工厂的生产情况。 13、《剧毒化学品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3年6月24日联合下发),证实二甲二硫被列入该目录,系剧毒化学品。 14、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曹某等人包赔款项,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予以谅解。 1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6、租赁协议复印件,证实樊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与郑州丰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其部分厂房做生产经营场地使用。 17、新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新密市环保局因郑州丰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蓄水池存贮生产废水,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蓄水池采取防渗漏措施,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 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蓄水池排放含有剧毒化学品二甲二硫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曹某所犯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