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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7日由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实习),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6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新密检公诉刑诉追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伙同徐某某(尚未归案)经预谋后,由朱某某、徐某某制定私彩的游戏规则和中奖标准,于2013年7月至12月由被告人高某某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自己经营的彩票站非法为徐某某、朱某某销售私彩并共同非法牟取利益。经查证,被告人高某某销售的私彩金额达118303元。于2013年12月16日之后经高某某销售私彩给陈某某,陈某某欠付私彩金额计88450元。2013年12月31日,经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与陈某某协商,减免欠付款14450元,下欠74000元由陈某某给高某某打书面借条。由于陈某某被追欠款自杀身亡,陈某某所欠74000元购买私彩款,被告人未能得到。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李某甲、黄某某、常某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手机短信截图,借条,遗书,情况说明,在逃证明,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及证明,购买彩票记录,通话记录详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违法获利少,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帮助徐某某发展业务,没有直接获利,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7月至12月由被告人高某某在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自己经营的彩票站非法销售私彩并共同非法牟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多次将销售私彩所得118303元转给朱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加上经高某某销售私彩给陈某某后,陈某某所欠的购买私彩款项88450元,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非法经营额为206753元。后因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组织人员向陈某某索要购买私彩的款项,经协商后2013年12月31日陈某某给高某某出具了74000元的借条一份,因此后一直催促陈某某还债,陈某某于2014年1月3日自杀身亡。
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2014年1月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中旬其到高某某的彩票店让其代卖排列三、排列五、3D三种“私彩”,开奖时间和号码与国彩一致,中奖额度、倍数由上线徐某某确定,排列三、3D每注收38元,高某某得5元;“胆”每注收340元,高某某得10元;排列五每注收140元,高某某得16元,当天其先给高某某了2万元,说是万一中奖的话可以先用着,之后高某某销售完私彩后,如没中奖,就凑够1000元转账到徐某某的农行卡;中奖的话,其和徐某某于次日将需要兑奖的钱减去高某某所收的“私彩”款转账给高某某。徐某某每月给其发3千元工资,还给其买饭和买烟的钱。陈某某在高某某处多次购买私彩,欠款88450元,后经其和高某某、陈某某协调,将欠款减为7.4万元,由陈某某出具了一张7.4万元的借条。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某于2013年6月左右到其彩票店让其代卖排列三、排列五、3D三种“私彩”,开奖时间和号码与国彩一致,中奖额度由朱某某确定,排列三、3D每注收38元,其得5元;“胆”每注收340元,其得10元;排列五每注收140元,其得16元。之后其开始在彩票店卖私彩,其收钱后汇到朱某某提供的农行卡(户名为徐某某),如果号码中奖,朱某某将奖金汇到其银行卡。陈某某自2013年7月份开始在其处买“私彩”,2013年12月16日开始疯狂购买,且未支付现金,至12月26日累计购买16万元左右,抵掉三次中奖款(两次3.3万元,一次5500元),尚欠88450元,后经其和朱某某、陈某某协调,将陈某某欠款减为7.4万元,陈某某给其打了一张7.4万元的借条。
3、证人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于2013年7月份听人说高某某卖“私彩”,后知道陈某某购买“私彩”欠高某某88540元,杨某甲就联系上线朱某某以及陈某某到米村街老包烩面馆说事,当时王某某也在场,经双方协商将陈某某欠款减为7.4万元,陈某某出具借高某某7.4万元的借条。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下午3点左右,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在其老包羊肉馆讨论陈某某向高某某打欠条一事,期间其只是送过印台。
5、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三人系陈某某的亲属,曾经听陈某某说过多次在高某某的彩票站购买私彩,欠了很多买私彩的钱,后被逼迫给高某某打了一张7.4万元的借条。后来因被逼还债,写了一份遗书,2014年1月3日上吊自杀了。
6、陈某某遗书一份、关于在米村体育彩票站点买私彩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自2013年4月以来在高某某处开始买私彩赔了钱,在高某某的鼓动下为了翻本从2013年12月开始加大投注,最后赔了更多的钱。后来高某某组织人向其要账,说已经签了88000多元,后来其被逼打了74000元的借条。
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从2013年10月份米村镇米村街高某某的中国体育彩票店买私彩,一共买了大概2万块。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对其上线徐某某及本案中的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9、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账户与徐某某账户多次银行交易,共计118000元。
10、借条,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写了一张借高某某现金74000元的借条。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私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违法获利少,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他人鼓动下积极发展私彩销售并从中获利,行为主动,作用积极,应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高某某在讯问过程中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帮助徐某某发展业务,没有直接获利,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发展被告人高某某销售私彩,并督促资金结算和回收,在私彩销售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朱某某在讯问过程中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所犯非法经营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共同预谋后实施了非法销售私彩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高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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