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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1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8月1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银河、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志国、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以让他人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给付手续费,待他人还款到账后立即将卡挂失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
1、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电话联系代还信用卡欠款,并约定在郑州市古玩城附近交卡。当日下午,李某某让宋某某将李某某的卡号为622155089873101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了申某某安排的接卡人周某甲。次日上午,申某某安排朱丽君在新密市大鸿路的家中通过网银向该卡转入30000元,李某某收到提示还款到账手机信息后,随即将该卡挂失。李某某和宋某某将赃款分肥挥霍。
2、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经预谋后,二人到登封市找人代还信用卡,后李某某介绍的人未同意还款,李某某离开。金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的人联系被害人樊某某,并将其卡号为6226210011289691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了樊某某安排的接卡人赵某某。次日下午,樊某某在新密市文峰路家中,通过其妻周某乙的网银给金某某账户转入25000元,金某某接到手机提示还款到账信息后立即将民生银行信用卡挂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3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的父亲代为退还赃款2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赃款2500元。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传唤至新密市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传唤至登封市公安局告成镇派出所,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4月2日传唤至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申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周某乙、周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卡片明细查询单,银行卡明细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预谋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在第一起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中,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违法刷卡还款,收取手续费,是造成犯罪的原因之一;3、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中指控李某某诈骗25000元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能够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是在李某某的指挥下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鉴于以上情节,依法可对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以让他人代还信用卡透支款,承诺给付他人手续费,待他人还款到账后立即将卡挂失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1、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电话联系代还信用卡欠款,并约定在郑州市古玩城附近交卡。当日下午,李某某让宋某某将李某某的卡号为6221550898731017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了申某某安排的接卡人周某甲。次日上午,申某某安排朱丽君在新密市大鸿路的家中通过网银向该卡转入30000元,李某某收到提示还款到账手机信息后,立即将该卡挂失。后李某某分给了宋某某小部分的好处费。
2、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经预谋后,二人到登封市找人给金某某代还信用卡骗钱,后李某某给金某某介绍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并给金某某提供一个手机及手机号,让金某某用该手机与代还信用卡的人联系,随后李某某离开。金某某联系到该人后,该人不同意给金某某还款,但该人给金某某介绍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让金某某与此人联系。金某某联系到此人,此人叫樊某某,金某某将其卡号为6226210011289691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了樊某某安排的接卡人赵某某。次日下午,樊某某在新密市文峰路家中,通过其妻周某乙的网银给金某某的账户转入25000元,金某某接到手机提示还款到账信息后立即将其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挂失。后金某某将该赃款挥霍。
另查明,新密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金某某的带领指认下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3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的父亲代为退还赃款2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的妻子代为退还赃款2500元。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被传唤到新密市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被传唤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镇派出所,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传唤到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伙同宋某某在郑州市古玩城附近,为骗钱临时买了一张电话卡,宋某某用此号联系到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将其平安银行信用卡的副卡、密码及其手机号码留给代还信用卡的人。在其收到他人已还款30000元的信息后立即给平安银行信用卡客服中心打电话挂失,并将手机关机,其在诈骗成功后花了1000元左右给宋某某买了一身衣服。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金某某让其给他介绍一个能还信用卡的人,还完卡以后他把信用卡挂失,骗到钱后给其一些花花,其就同意在登封市给他找一个。两人到登封后,其给金某某找到了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金某某用其给他的电话联系那个代还信用卡的人,但其介绍的那个人没有给金某某还钱,后来金某某又联系到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后来金某某有没有骗到钱、骗了多少钱其均不清楚。
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中旬,由于其的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80000元左右没有钱还,其与李某某预谋一起到登封找人代还信用卡。到登封后,李某某给其一个代还信用卡的电话和手机,其用李某某给的电话与李某某介绍的代还刷卡的人联系见面,这名男子没有答应给其还款,而是给其了一个电话号码,称号码的使用者可能会给其还款。其紧接着就与那个号码使用者联系,对方让其到登封的一个旅馆去刷卡,其找到旅馆后,一个女的接待了其,其与该女子谈好手续费后,其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密码、假的身份证号码及李某某给其的那个手机号码全留给了她,当时那个女的接到卡后先替其还了5000元,又从其的信用卡上刷下来5000元,其还在pos签购单上签了字,其告诉那个女的还款、刷卡不要超过这二、三天,后其就离开了。其在收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来信息显示还款25000元的时候,赶紧打民生银行服务电话冻结了这张信用卡,其在三、四天后又打民生银行的服务电话挂失了这张信用卡,后其将他人代还的25000元取出来全花了。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与李某某一起商量用李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骗钱,由其去给代还信用卡的人送卡,李某某接到还款短信后立即把卡挂失,李某某答应骗到钱后给其好处。其二人提前买了一张电话卡装在李某某的电话里,然后其和李某某开车一起到郑州市古玩城,李某某给其一个代还信用卡人的联系方式,其用临时买的电话号给那个代还信用卡的打电话,经联系见面及谈好手续费后,将李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的姓名、密码发给接卡人。在大约二、三天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信用卡已还上了,那个POS机老板刷了30000元,李某某将卡已挂失了,30000元钱还在卡上。诈骗成功后,其与李某某一起到郑州市帝湖附近,李某某花了近1000元给其买了一身衣服,又给了其500元现金,同时其以前借李某某的1000元现金也不用偿还了。
4、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下午,李某某用18236401506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我的平安银行信用卡5日就到期了,额度是50000的,4日12点之前需要还上30000元,我给你300元的手续费,我现在郑州大学路古玩城的灯具市场,你过来拿卡吧,过来的时候打这个电话,还过之后把卡给我送过来。”因其当时在新密市嵩山大道舍得酒专卖店,其就给公司的周某甲打电话让他过去拿卡,周某甲拿到卡后将李某某的平安银行6221550898731017卡及密码410151给了其,其当时就用POS机将300元的手续费先刷了出来。其于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在新密嵩山大道舍得酒门市上用自己的网银给李某某信用卡还上了30000元,其便与李某某联系,他留的18236401506电话关机了,后来一直打不通,便与他联系不上了。
5、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有一个号码为13213153800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会不会帮还信用卡,其称其只办信用卡,不还信用卡,那个人称他的信用卡快到期了,没钱还,让其帮帮忙,让其代还75000元并给其手续费。其同意了,让他给700元的手续费,他表示同意。然后其让他到其的办公地点登封市中岳大街第一旅社216房间,当时其不在办公室,其让办公室工作人员赵某某接待了他,赵某某在办公室里通过民生银行网银给他民生银行信用卡上还了5000元,后赵某某告诉其这个人叫金某某。当天下午17点42分,其让赵某某通过办公室POS机用金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5000元,然后让赵某某将金某某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密码留下,后金某某离开了。2013年11月13日下午,其在新密市文峰路的家中用其老婆周某乙的民生银行网银给金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又还了25000元,过了二分钟左右其用金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消费时,POS机显示是无效卡,其就与金某某联系,对方电话已关机,其便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服打电话询问,客服称信用卡已挂失,不能使用,后其多次与金某某联系,对方一直关机。
6、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中午,申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郑州市大学路古玩城与一个叫李某某的人联系拿张信用卡,联系电话是18236401506。其于下午三时许到古玩城门口见到李某某,他给其一张中国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是6221550898731017,密码是410151,他让其在4日中午之前还上30000元,手续费300元让其从这张卡里刷出来。其拿到卡后,将李某某的卡及密码在新密市嵩山大道申某某的舍得酒专卖店交给了申某某,当时申某某就用POS机先将300元的手续费刷了出来。4日中午申某某用自己的网银给李某某的信用卡还了30000元,接着用李某某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刷这30000元钱的时候,一分钱也刷不出来,申某某就与卡主李某某联系,拔打李某某当时留的18236401506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后一直联系不上李某某,其和申某某才知道是受骗了。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樊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接待一位到办公室办民生银行信用卡还款的客户。到下午15时左右,这位客户来到办公室,他拿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6210011289691,卡主名字叫金某某。其与樊某某核实了这位客户的信息后,樊某某让其用他老婆周某乙的民生银行网银给金某某民生银行信用卡还款5000元,之后其通过办公室POS机从金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里刷出5000元钱。樊某某交代其让金某某把信用卡和密码留下,他就可以走了,金某某留下民生银行信用卡后离开了办公室。2013年11月13日,樊某某在办公室要走了金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来听樊某某说,他给这张民生银行信用卡还款后,这张卡被挂失,刷不出来钱,金某某手机也关机了,其才知道樊某某被骗了。
8、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丈夫樊某某用家里的电脑通过其的银行网银给一个叫金某某的人还信用卡。樊某某总共为金某某还款四次,第一次还了多少其不清楚,第二次还了200元,还过钱后樊某某通过家里的一台POS机把这200元钱又刷出来;第三次还了15000元,还钱后樊某某还是通过家里的POS机把15000元钱又刷了出来;第四次又还了25000元,紧接着樊某某就又去刷卡,POS机上显示是无效卡,樊某某与金某某联系,那个人电话已关机,樊某某给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服打电话,客服说信用卡已经挂失,不能使用了,其被骗了25000元钱。
9、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甲的辨认,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就是2013年11月3日在郑州市古玩城附近将一张名为李某某的信用卡和密码交给其的人;经赵某某的辨认,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就是2013年11月13日诈骗樊某某时自称叫金某某的人;经李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宋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在郑州市古玩城附近以请别人代还信用卡的方式,诈骗别人30000元现金的人。
10、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照片复印件,证实卡号为6226210011289691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主为金某某。
11、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实卡号为6226210011289691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11月12日至13日期间的交易记录。
12、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父亲金美信于2014年3月17日退赔金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退赔其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郑州古玩城附近诈骗他人所得的赃款3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的妻子张晓娟于2014年4月10日退赔宋某某诈骗所得赃款2500元。
1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7日扣押金美信退赔的赃款25000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将该赃款发还给被害人樊某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7日扣押李某某退赔的赃款30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将该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申某某。
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申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新密市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3月2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金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在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蒋庄村李某某的家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于当日将李某某传唤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镇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接受讯问。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各诈骗一次,现金共计5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与李某某共同骗取他人现金25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中指控李某某诈骗25000元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二人事先预谋由李某某找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为金某某还款,待他人把款还上后,将信用卡挂失来骗取他人的钱财。后李某某给金某某一个代还信用卡的联系电话,并给金某某提供一个手机及手机号,让金某某用该手机与代还信用卡的人联系,金某某联系到该人后,该人不同意给金某某还款,但该人给金某某又介绍一个代还信用卡的人,让金某某与此人联系,后金某某联系到此人,此人为金某某还款25000元,金某某遂将其信用卡挂失,诈骗得逞,后金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均予以认可,且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周某乙证言、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金某某在主观上有共同诈骗他人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先由李某某为金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并介绍犯罪对象,后由金某某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并将赃款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诈骗的25000元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据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向被害人申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违法刷卡还款并收取手续费,被害人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害人为其代还信用卡并对被害人谎称支付手续费,待被害人将款还上后将信用卡挂失来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害人对此并不能预见,被害人在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且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与被害人联系并给被害人送信用卡,帮助李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罪行,且其家属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宋某某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李某某安排宋某某与被害人联系并给被害人送信用卡,李某某待被害人还款后将其的信用卡挂失,并将骗来的30000元占为己有,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先由李某某为金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并介绍犯罪对象,后由金某某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并将25000元赃款占为己有,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条件,属于立功,依法可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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