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705126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太营乡三户赵村七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619700813215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韦沟村寨后37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合伙购买新密市曲梁镇牛角湾村五组东河滩地马某某责任田内177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9日、31日驾驶车辆,携带油锯、斧头等伐树工具,雇佣工人将177棵杨树全部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20.7541立方米。三被告人于2014年8月1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时某某、张某甲、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技术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合伙购买新密市曲梁镇牛角湾村五组东河滩地马某某责任田内177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9日、31日驾驶车辆,携带油锯、斧头等伐树工具,雇佣工人将177棵杨树全部砍伐。经鉴定,被伐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20.7541立方米。三被告人于2014年8月1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密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新密市林业局对砍伐现场勘查,案发现场177株杨树被砍伐,该批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对新密市曲梁镇牛角湾村五组东河滩地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5、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证实经新密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杨树共计177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0.7541立方米。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责任田里的杨树是2008年退耕还林时种植的,2014年7月28日上午通过赵某某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伐树的人,29日、31日伐了两天树,一共有八个人,伐树时其不在场。 8、证人张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证实7月28日段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伐树。7月29日、31日伐了两天树,一共有八个人,其伐一天树120元工钱,只负责干活。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上午,其介绍把马某某的树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和一个高个子男人(方某某)。7月31日其到现场时树木已经伐完了,段某某给了其200元的跑路费。 10、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11时许,方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拉树,其车还没有装满的时候就被工作人员发现了,后被带到森林公安局了。其只负责开车,其他的不管。 1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上午,其和方某某通过赵某某以24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批树,其就联系张某甲、张广坡、赵某甲和赵某甲的女婿,方某某也联系了方书宪和一个开车的人,其和方某某商定给伐树工每人每天120元。看完树后回家后,其和张某某说了情况,张某某也想合伙做这笔生意,其就同意了。期间其问过树主采伐证的事,树主说他们那里伐树没事。于7月29日、31日伐了两天树,一共有八个人。其知道采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证。 1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上午,其和段某某以24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批树,树是其和段某某、张某某合伙买的。7月29日其带着方书宪开着其自己的农用车,带着伐树工具到了伐树现场。其和段某某、张某某共雇佣了五个人,每人每天120元工钱,于7月29日、31日伐了两天树,其知道采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证。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其和段某某、方某某合伙买了一批树,于7月29日、31日共伐了两天树,一共有八个人。其知道采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证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所犯滥伐林木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先后两次滥伐林木,数额为20.7541立方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三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综上,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