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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女,回族。因盗窃,于2013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女,回族。因盗窃,于2013年9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海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2014年11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新密市来集镇来集街会上,利用所穿的宽大西装和布袋遮挡,趁会上人多伺机实施扒窃,先后盗窃被害人樊某某现金5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70元,盗窃张某甲的1000元未遂,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海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海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新密市来集镇来集街会上,利用所穿的宽大西装和布袋遮挡,趁会上人多伺机实施扒窃,先后盗窃被害人樊某某现金5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70元,盗窃张某甲的1000元未遂,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海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海某某被传唤到案。
4.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新密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某因盗窃被给予行政处罚14日,于2013年9月22日转刑事拘留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乙、李某某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海某某。
6.新密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海某某处扣押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9时,其走到来集街赶会,到会场东头的镇政府前路边苹果摊处,看到一个穿西装的老婆掏包,该老婆用宽松的西装挡着手,掏人家的衣袋。该老婆左手握着一个深色的袋子,掏了一个卖红薯老婆的钱,后被便衣民警抓获。该老婆中等身材,短发,上身穿灰西装,下身穿黑裤子。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曲梁派出所民警,2013年9月12日上午其与民警吕某某到来集街上转,看是否有扒手。之后,二人在会上发现一个掏包的老婆,年龄有点大,左手拿个空布袋,上身穿宽松的西装。其看到该老婆趁一个被害人捡苹果之际掏了被害人5元钱。其还看到该老婆扒窃一个老头裤袋里边的钱,因老头不时甩手而未能得逞。其看到该老婆还盗窃了一个买红薯的老婆70元钱。掏包的老婆上身穿灰色西装,下身穿黑裤子。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11时许,其在新密市来集镇庙会上卖红薯摊上买红薯,只觉得其右裤子布袋动了一下,挑完红薯掏钱时发现布袋里70元钱没有了。后来一个女孩过来对其说过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
10.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上午10店,其带着孩子与媳妇在街上赶会,后感觉其右边裤子布袋动了一下,赶紧摸了一下自己的布袋发现里边的钱不见了。过了一会儿,一个女孩问其丢了多少钱,其说丢了5元钱。
1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9点多,其到来集街赶会。其在一个苹果摊儿买苹果,在挑苹果时候,一个女孩子问其口袋里的钱是否还在,其检查后发现口袋里的钱还在。其当时上身穿灰色衬衣,下身穿蓝裤子。
12.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9点多,其到新密市来集镇会上赶会。其到会上找机会对买水果、买菜的老年人下手,用左手拿的布袋遮挡,右手往人家的衣袋里掏钱。当时其上身穿灰色西装,下身穿黑裤子。其在会场上看到一个带孩子的老婆在一个苹果摊儿上挑苹果,其趁该老婆在挑苹果时候,用一个破布袋挡住手,用右手掏了该老婆右边裤子布袋里的五元钱。后其到一个穿灰色衬衣买苹果的的老头身边,其摸该老头屁股布袋里的钱,该老头警惕性高,其没有掏出来。之后其沿街往南走了不远,其看见一个卖红薯摊前买红薯的老婆,就凑过去从买红薯的老婆右边的裤子口袋里掏了几十元钱,就被民警抓住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未按时报到,后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海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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