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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永逢,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郑刑二管字第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5日报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案件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鹏、李永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中共中牟县万滩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期间,主抓万滩镇农业种植险工作。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承保万滩镇玉米种植险,该公司经理巴某某(另案处理)找到王某甲,许诺由乡镇提供玉米种植险保费,事后给付乡镇工作经费。随后,王某甲违反规定,为巴某某提供便利,并收受其现金。
1、2009年8月19日,王某甲向巴某某提供玉米种植险保费100000元。2010年初,王某甲收受巴某某给付138000元。
2、2010年9月,王某甲通过李某某向巴某某提供玉米种植险保费9万余元。2011年底,王某甲收受巴某某给付14100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巴某某供述、证人王某乙、陶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通知)、证明、万滩镇人民政府班子会议记录、收据、收到条、中牟县财政局文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并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是受贿,其只是在巴某某向其借款过程中收取了高息,与保险没有关系,与其本人职务也没有关系。其收取的本息数额也不准确,第一笔大概只有12万多,第二笔也没有那么多,具体数额时间长记不清了。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王某甲收取的是个人、亲属向他人的借款和相应的利息。王某甲收取款项的数额低于指控数额。王某甲2009年借给巴某某的10万元不是用于购买玉米保险。2010年的借款是其妻弟李某某借出的,数额也只有12万多元,且与王某甲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中共中牟县万滩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期间,2009年、2010年负责万滩镇农业工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牟公司)到万滩镇推广玉米种植险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分管农业的职务便利,与人保中牟公司经理巴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定后,向人保中牟公司提供玉米种植户名单、玉米种植面积等资料,并为人保中牟公司提供缴纳保费的资金,之后收回资金并获取高额回报。
2009年8月19日王某甲向人保中牟公司提供玉米种植险保费资金100000元,2010年2、3月间人保中牟公司向王某甲退回款项138000元,扣除王某甲提供的100000元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得收益1239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受贿25610元。
王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在侦查过程中,已主动退赃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牟文(2009)69号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通知),证实王某甲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任职务和任职时间。
3、2014年5月27日由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09年5月11日中牟县万滩镇班子会记录,证实王某甲于2009年至2010年主管万滩镇农业工作。
4、2009年8月19日开具的票号为3089661的收据,证实王某甲2009年向人保中牟公司提供玉米种植险保费100000元。
5、2014年7月25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开具的票号为0060744的收据,证实王某甲退还赃款90000元。
6、归案经过,证明王某甲的到案方式和时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战友,大概是2009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用点钱,其问他用多少,他说用50000元钱,这50000元钱王某甲后来已经还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人保中牟公司出单分中心主任,其2009年8月份和巴某某还有公司一个男的到万滩镇收2009年玉米种植险保费。当时他们三个人开车到万滩镇政府院里后,其和公司的人在车里等着,巴某某自己一个人上办公楼里去了,等了一会,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开具一张10万元钱的收据,其问巴某某如何开具收据。巴某某给其说了说王某甲的名字,其就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人保中牟公司职工,2009年曾经和巴某某、王某乙一起到万滩镇展业,巴某某上楼谈业务,其与王某乙在楼下车里等。后来巴某某将一个袋子交给王某乙,王某乙给开了一张票据,巴某某将票据拿上楼,过了一会下楼三人一起离开。
4、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人保中牟公司经理,2009年人保中牟公司因开展政策性玉米种植业保险,先后收取万滩镇、雁鸣湖镇等15个乡镇的保费情况,为了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竞争,2009年6月28日先期集资办理完玉米种植险业务后,再于8月底、9月初收取各乡镇保费95万元,并将这些保费作为先期集资款退还给职工及孙爱军。
去万滩镇收取保费经过是:其带领公司农险科科长尚某某、内勤科科长王某乙一起去了万滩镇政府,在镇政府找到了主管农业副镇长王某甲、农业办主任牛玉松,其把人保中牟公司有关玉米保险的相关政策向王某甲、牛玉松详细讲了,并给他们说如果乡镇拿钱给农民办保险,如果出钱10万元,将来保险公司不但把乡镇出的10万元返还外,还另外再给5万元工作经费。王某甲、牛玉松听后同意办理,之后王某甲以现金方式给其交了钱,钱是尚某某、王某乙收的,王某乙出的有收据,收有10万元左右现金,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交钱的乡镇都给公司提供了该镇种植玉米农户清单。
因玉米险这个业务,总共退给承保的15个乡镇100多万元钱,这些钱全部来自虚假的玉米赔案获得的理赔款,其公司用这些钱返还给了各乡镇的本金和返还款。2010年初,人保中牟公司按照事先商定,支付给万滩镇政府13万多不到14万,在镇政府院内交给了王某甲。
(三)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5月24日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的3次讯问笔录,2014年7月24日亲笔所写的悔过书等相互一致,均能证实2009年至2010年,人保中牟公司在万滩镇开展玉米种植业保险时,其是万滩镇政府主管这项工作的,中牟公司的经理巴某某找到其帮忙,其在这过程中帮了他,然后又从他那儿得到了一些辛苦费。其中2009年得到了38000元钱,2010年得到了41000元钱。
2009年,中牟县政府于4、5月份召开了玉米种植业保险的动员会,对开展玉米种植业保险工作进行部署,要求各乡镇做好配合工作,其参加了这个会议。当时这个会议要求分管农业的各乡镇副职参加,所以其参加了这个会。下发有文件。其记得当时县政府通报了这个险种是一项惠农政策,由各级财政按比例补贴,具体的补贴比例其记不清了,还有就是要求各乡镇配合好保险公司开展好这项工作。其把会议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向当时的镇党委书记段连增汇报了,他当时听了之后,就安排其具体去落实这项工作了。2009年4、5月份,县里的动员会召开后不久,巴某某和他们公司的三个人直接到万滩镇政府其办公室找其说这个保险的事,主要是巴某某和其说,其他人没咋说话。因为其和巴某某两个是同学,巴某某当时直截了当的说:这个保险我想做,其说那你们做吧,然后办这个保险需要种玉米的亩数和农户的名单,让帮他找一下,他也不用量了。其听后就自己去镇财政所拷贝了相关的电子档,复制给了巴某某,另外他们需要农办盖章的资料,也安排其主管的农办工作人员去盖了章,然后他们就去各村收钱了。过了几天,巴某某又带了两个工作人员来其的办公室说:不中啊,到各村收着太慢,不中咱镇政府出钱交吧,这样也快点,其当时想着他肯定没下去收,光想图快图多,一下把全镇的保费都收了,其就说:投保的钱又回不来,镇政府也没有钱投保,巴某某说:不中了,你筹点钱投吧,算是帮我的忙。其说:投保又不是弄别的事,我投了钱不是打水漂吗,巴某某说:你全当是帮我的忙,想想法帮我把这个保险弄起来,到时候我把本钱给你,再给你点辛苦费。其听了觉得很奇怪,说:你从哪儿弄钱把本钱给我,还再给我点钱,巴某某说:我们公司有利润,我会从利润里出钱给你。其听后就说:我先想想法吧,过几天给你回信。巴某某又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随后的一段时间,巴某某不断打电话,让其无论如何要帮他这个忙,其想着他总归是其的同学,再说这样做工作完成了,农民也在保了,其也没啥损失,还能得点钱,同学的忙也帮了,其就出了钱交了万滩镇的玉米种植业保费。巴某某当时没有说辛苦费怎么算,一直到最后给其钱时,才给其说,你的钱给的最晚,其他乡的都给过了,给你的钱也少一点,没有人家多,其说:多少都中,只要把本给我就行了,只要别夹住我的手就中了。
2009年,其交了10万元钱保费。其印象中从家人的银行账户取了5万元钱,又从其战友陶志红那儿借了5万元钱。其记得是2009年的7、8月份,当时玉米都长得很高了,巴某某再次打电话催我时,其把准备好的10万元钱带到了单位让他来拿,随后巴某某到了带了两个同事到了我的办公室,其把钱交给他,当时他们还给打了个收据。当时陪同巴某某的两个工作人员是一男一女,女的叫王某乙,男的我想不起来了。其当时简单看了看收据,印象中是粉红色,对其个人开的,内容是收到个人交来现金及金额。这个收据其印象中在巴某某于2010年年初(春节后)时给其钱时,其把这个收据还给了巴某某。2010年年初(春节后),巴某某到镇政府院里让其下楼,然后把一个塑料袋子给其,说是总共13万多元钱,其当时也没有查看收下了钱,他又要走了收据,其把装钱的袋子拿回办公室后打开数了数,印象中是13.8万元钱,不到14万元。除了5万元其自己的钱外,把5万元钱还给了战友陶志红,其余的钱其陆续用于日常个人生活消费了,已经花完了。
2010年,万滩镇开展了玉米种植业保险业务。因为2009年已经做过,保险公司需要的数字也有了,2010年万滩的玉米种植业保险延续2009年的模式进行就行了。其记得是2010年上半年,巴某某又来找其做这个业务,其告诉他你该做的就做吧,巴某某又想让其投钱参保,最初其不太想做了,但碍于面子,就继续帮他了,只是钱不再是由其提供,而是其找亲戚借的钱。其找的是妻弟李某某,但没有告诉他借钱的具体用途,而是告诉他:这钱不是我用的,我有个熟人做生意需要用钱(大概10万元左右),会你点高息,李某某就答应了,其安排他与保险公司的白某某联系,让他们办理钱的事,其听李某某说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的钱,没有打手续。虽然李某某不知情,但保险公司还是照其的头办理了保险业务。巴某某说了,返还本钱,然后再给一些辛苦费。这一年的钱回来的晚,其一直催他,他老是说经费紧张。到了2011年底,巴某某与其联系,说是要先给一部分钱,其当时有事去不了,就和巴某某约好位置,让其妻子李连娣去了,我印象中是在官渡大街的工行给了5万元钱。后来大概是2011年年底又给了91000元钱,巴某某和其在中牟县青年路老党校门前的路边上见了面,他当时开着车,在车上给了其钱。其给打了一个收到条,收到条写在一张白纸上,内容是收到多少钱,签有其的名字和日期。其后来把全部的钱都给了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受贿数额为27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取的数额没有那么多,低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1次询问笔录、在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2次讯问笔录、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中多次均称2009年收到人保中牟公司返还总额是138000元,2010年收到人保中牟公司返还总额是141000元,该两笔数额与证人巴某某的证言基本能够吻合,可以认定其实际得到的返还款的总数。其2009年王某甲实际向人保中牟公司交付了保费资金共计1000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王某甲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王某甲投入100000元供人保中牟公司使用约7个月,在此期间王某甲所投入资金的正常收益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97.50元(按2009年1年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4倍即12390元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妻弟李某某直接和保险公司白某某联系付款94655.22,并承诺支付利息。后巴某某返还141000元给王某甲,王某甲称回款后全部给李某某。李某某称只得12万元,王某甲给李某某了12万还是14.1万全部给李某某,除王某甲、李某某个人的言辞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对被告人有利原则,认定王某甲将14.1万元全部给了李某某。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2561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受贿,其只是在巴某某向其借款过程中收取了高息,与保险没有关系,与其本人职务也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亦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王某甲收取的是个人、亲属向他人的借款和相应的利息,王某甲2009年借给巴某某的10万元不是用于购买玉米保险。2010年的借款是其妻弟李某某借出的,数额也只有12万多元,且与王某甲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尚某某、巴某某的证人证言,中牟县万滩镇出具的证明,任职文件,人保中牟公司收据存根,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王某甲负有万滩镇农业工作的管理职责,对玉米种植险的推广、保险资料的提供等拥有一定的职权,在此过程中,其在巴某某的鼓动下,筹集了2009、2010年的万滩镇玉米种植险保费资金交给人保中牟公司,并在随后按照双方事先约定获取了资金返还和高额回报,为人保中牟公司业务开展提供便利,在广大玉米种植户未实际参保的情况下帮助保险公司顺利投保并获取财政补贴资金。王某甲得到的高额回报,与其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密切关联,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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