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杰、江楠,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鹏伟,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别名“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盼盼,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杰、江楠、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鹏伟、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预谋后,驾车窜到新密市溱水路东段凤凰山庄小区附近,以贵重物品开光消灾、避邪为名,取得被害人姚秀勤的信任,骗取现金32000元、价值4350元的黄金佛一个,逃走后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供述、被害人姚秀勤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3、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2、系初犯、偶犯;3、主动向被害人退赔损失;4、已经取得被害人的完全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宁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某某有以下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宁某某系初犯、偶犯;3、主动向被害人退赔损失;4、已经取得被害人完全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经预谋,以找神医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帮助被害人化解血光之灾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诈骗的具体方法是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寻找被害人并与被害人搭讪,被告人宁某某负责带领被害人到神医住处,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神医的孙子,以神医需要被害人的贵重物品为被害人开光消灾、避邪为由,待被害人将贵重财物拿来后,以开光需要用苹果为由将被害人支开,后趁机逃跑骗取被害人的钱财。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驾车窜到新密市溱水路东段凤凰山庄小区附近,三被告人以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姚秀勤的现金32000元、价值4350元的黄金佛一个。三被告人诈骗得逞后逃走,并将赃款物分肥挥霍。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左右,其与宋某某、宁某某经事先商量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骗老太太。后三人驾车到新密市市区北边,看见一个老太太,先由宋某某与被害人搭讪,宁某某领路,其装神医的孙子,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把家里贵重物品拿来开光辟邪,在被害人把钱财带来后,以开光需要用苹果为由支开被害人,后趁机逃跑。三人骗到的现金大约有30000元,还有一个金佛,其驾驶的车是其老婆李兴果哥哥李少辉的,事后每人分得了8000多元钱,三人作案时用的手机在回去的路上丢弃了。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大概在2013年10月份,其与王某某、宁某某经事先商量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骗老太太。后三人驾车到新密市市区,在街道上看见一个老太太,其下车与老太太搭讪,由王某某扮演神医孙子,宁某某负责把老太太带到神医住的地方,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让被害人把家里贵重物品拿来开光辟邪,在被害人把钱财带来后,以开光需要用苹果为由支开被害人,趁机逃跑。三人骗到32000元现金和一个金佛,三人每人分了10000元。其乘坐的本田车是王某某找的,手机在回来的路上丢弃了。 3、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证实大概在2013年11月份,其与王某某、宋某某经事先商量以找神医看病的名义骗老太太。三人驾车到新密市市区,在街道上看见一名老太太,由宋某某下车与老太太搭讪,由王某某扮演神医孙子,其负责把老太太带到神医住的地方,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其在被害人家外面等被害人拿贵重物品,被害人回家后拿了一个银行存折和一个金佛,其与被害人一起到银行取钱,其在银行外面等着,在老太太取过钱后二人一起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以开光需要用苹果为由支开被害人,后三人趁机逃跑。三人骗到了30000余元和一个金佛,其分了有七八千元钱。其乘坐的黑色轿车是由王某某和宋某某找的,其作案使用的手机交给宋某某了。 4、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新密市北环路万里足疗附近路南,碰见一位自称叫宏伟的人向其询问是否知道在凤凰山庄西边有个会扎针治瘫痪还会看风水的姓张的老中医,其告诉他其不知道。过了一会,过来一位年轻女子,自称宏伟的那个人就询问她是否认识那名姓张的老中医,这名女子说知道并且还去过那位老先生家。之后其与这两个人一起走到那位老先生住的小区,到小区门口后,跟其一起的女子叫住一个站在小区门口的男子,然后那个男子就上前与其三人打招呼,并叫跟其一起的女子的名字,好像是叫某某。然后这个男子自我介绍说他叫张杰,并称老先生已经八九十了,不知他是否愿意看病,他先回去请示后再过来,过了有十分钟左右,这个男子说老先生同意看病,并说宏伟的老丈人瘫痪了,这是种邪病,后该男子称他回去问问老先生能否破这种邪病,十几分钟回来后,他给宏伟说老先生说了,有办法破解,又对其说三天内其儿子必有血光之灾,并告诉其破解办法。其便让某某陪其一起回家拿贵重物品来这里开开光,其回家拿了一个在新密戴梦得购买的大概15克左右的金佛和五个银老头,又在新密市西大街注意力东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里取了30000元,其身上装的还有2000元现金,后其和某某回去找到叫张杰的男子,其把32000元钱和从家里拿的金佛和五个银老头全交给他了,张杰还让其把黄金耳坠也摘下来了,然后又让其去买四个苹果和一元钱的朱砂,其出门后就找不到人了,这时其才知道被骗了,便赶紧报警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下午,其妻子姚秀勤回家告诉其她被骗了,说有三个人称可以给其家人去灾,她就把32000元钱和金佛还有一对黄金耳坠、五个银老头给了其中一个女的,那个男的说让她去买苹果,等她回过头的时候发现那几个人不见了,她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姚秀勤的辨认,确认宋某某就是2013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新密市北环路万里足疗附近与其搭讪诈骗其钱财的男子、确认宁某某就是2013年11月25日诈骗其钱财的女子、确认王某某就是自称是老中医的儿子叫张杰的男子;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确认宋某某就是2013年11月底,和其一起在新密市区北边骗一个老太太钱的男子、确认宁某某就是2013年11月底,和其一起在新密市区北边骗一个老太太钱的某某;证实经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确认宁某某就是于2013年10月份,和其一起在新密市区北边骗一个老太太钱的建红。 7、证明,证实新密市戴梦得、老凤祥的黄金市场价格是290元/克。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黄金佛的价值为4350元。 9、情况说明,说明因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未供述诈骗被害人黄金耳坠和五个银老头,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黄金耳坠和五个银老头进行评估,故无法认定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三人到案后,经讯问,因三被告人对新密市不熟悉,均不能准确指认和描述诈骗姚秀勤的作案地点,故无法辨认现场的情况。 10、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宁某某在案发前无犯罪前科。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6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王某某、宋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量刑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对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宁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宁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按照事前商量好的角色分工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