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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新密市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鄂J2M999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青屏街与长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朱某甲无证驾驶豫AAJ86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朱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范某某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甲伤为重伤,发生事故后,裴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鄂J2M999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青屏街与长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朱某甲无证驾驶豫AAJ86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朱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范某某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甲伤为重伤,发生事故后,裴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裴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23时10分许,其驾驶鄂J2M999号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青屏街与长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其车身右侧,其当时认为后果不严重就没有停车,后其委托朋友宋某某到医院查看伤者情况,并委托宋某某与被害方进行协商。
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23时10分,被害人朱某甲骑着摩托车与其一起去取钱,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与长乐路交叉口世纪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第二天天亮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其和朱某甲、范某某、王某乙吃完饭后,朱某甲和范某某一起骑着摩托车去取钱,当晚23时30分左右其接到医院通知范某某和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其和王某甲、范某某吃完饭后,朱某甲和范某某一起骑着摩托车去取钱。
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其接到医院通知其堂弟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其接到朋友裴某某电话,裴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委托其通知裴某某的老乡到医院为伤者交了住院费。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机动车驾驶证。
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朱某甲案发当天没有醉酒驾车。
9、诊断证明书、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
10、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及勘查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裴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于2013年9月28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