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密市昌隆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要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经营新密市昌隆牧业有限公司,2007至2013年期间,郑某某为在公司经营中得到新密市畜牧局副局长李某某、时任局长赵某某的“照顾”,及在公司申报项目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多次向二人给予现金。其中,多次给予李某某现金共计268000元,给予赵某某现金共计47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发票、文件等证据,并提请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犯罪,其向赵某某、李某某中秋节、过年送礼金、生病看望、喜事送红包的行为并不以附加请托事项作为交换或附加条件,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所送钱款数额与赵某某、李某某所供述数额并不一致,不能仅凭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的供述就予以确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由新密市岳村镇马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经营新密市昌隆牧业有限公司,2007至2013年期间,郑某某为在公司经营中得到新密市畜牧局副局长李某某、时任局长赵某某的“照顾”,及在公司申报项目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多次给予二人现金。其中,多次给予李某某现金共计11.8万元,给予赵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言词证据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2007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中秋节、春节其都给李某某送2000元现金;在其养殖厂获得项目资金后其分别于2009年、2010年送给李某某现金各1万元;2012年李某某帮其跑“菜篮子”工程,其分两次共送给李某某7万元现金。2011年底,其所在的企业得到奖励性补贴后,为感谢赵某某,其给了赵某某1万元现金。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以来,每年中秋节和春节时,郑某某都会给其2000元现金;2009年和2010年,其分别帮郑某某跑成了一个项目,郑某某分别给了其1万元现金;2012年因为其帮郑某某跑“菜篮子”工程,郑某某于2012年给了其4万元,2013年给了其3万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所在的企业得到奖励性补贴后,郑某某为了表示感谢,于2011年年底给其1万元现金。 二、书证 1、发票联、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新密市昌隆牧业有限公司获得了郑州市2012年菜篮子产品生产畜牧项目扶持资金50万元。 2、郑财预(2013)24号文件、郑牧(2012)112号文件、郑州市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畜牧项目实施方案,证实郑州市2012年菜篮子产品生产畜牧项目申请扶持资金的具体情况。 三、综合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接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行贿31.5万元,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某所供述行贿数额与赵某某、李某某所供述受贿数额不一致,不能仅凭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的供述就予以确定行贿数额,经查证,受贿人赵某某、李某某均证实,李某某收到现金11.8万元,赵某某收到现金1万元,与被告人供述的行贿数额不一致,根据对被告人有利原则,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行贿数额为12.8万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犯罪,其向赵某某、李某某送钱的行为并不以附加请托事项作为交换或附加条件,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证,赵某某、李某某系新密市畜牧局领导,是畜牧行业主管领导,郑某某作为生猪养殖厂的经营人给二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与赵某某、李某某拉近关系,在行业管理和政策资金扶持上获取照顾,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郑某某所犯行贿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