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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1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拥,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实验幼儿园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分别套取公款11000元、2200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支出个人花销。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实验幼儿园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实验幼儿园收取的托费、生活费人民币800000元借给汪某某,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郭某某获利80000元。2014年8月,郭某某归还所挪用的公款。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送礼名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贪污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全额赔偿受害单位并获得谅解,且应按自首处理。2、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某某挪用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单位图方便将款项存于被告人个人账户存在一定过错,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且应按自首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实验幼儿园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以给相关单位人员送礼为由,采取欺骗的手段,分别套取公款11000元、22000元,共计33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支出个人花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2014年春节前,其以给相关业务单位人员送礼为由,分别书写了需要送礼的人员名单,向新密市实验幼儿园园长张某甲汇报后,由出纳张某某支付给其现金,其将礼单上需送给王某某的11000元、22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开销,后其与张某某用其他发票冲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后,郭某某将送礼的名单交给其,说是春节前给相关人员送礼了,园长张某甲同意在单位报销,后其与郭某某找发票,经张某甲签字后在单位报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密市实验幼儿园曾向会计核算中心借过50万元钱,没有说收取利息,幼儿园也从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2014年郭某某没有给其送过款物。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新密市实验幼儿园的园长,2013年、2014年春节前,郭某某找到其说要给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送点礼,其就同意了,并让郭某某自己根据情况安排。后经其签字在单位报销。
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密市实验幼儿园的支部书记,负责党务、后勤、财务工作。财务人员找其签票冲抵支出时是其看到张某甲签过后才签的。
6、春节送礼名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2014年春节送礼具体人员及金额。
7、记账凭证及票据,证实张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用其他发票冲账报销的情况。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实验幼儿园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实验幼儿园收取的托费、生活费人民币800000元借给汪某某,并约定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获利800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出纳张某某把收取的上半年托费、生活费100万元转给其后,其想着钱不急于上缴,就想借出去收取高息。后杨某某的丈夫任某某说有人用钱,用80万元,给二分的利息,其就同意了。其和任某某、杨某某一起去银行取钱,先到新密市长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取款30万元,又到新密市五四广场的建设银行取款20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转账还交了50元手续费,任某某把50元钱给其了。取完款后,其和杨某某、任某某到汪某某的公司,把钱给了汪某某,汪某某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欠条,任某某也在上面签字了。汪某某怎么使用这80万元其不清楚,共使用了5个月,支付给其80000元利息。后任某某将80万元用到石子厂了,2014年8月份其用其丈夫陈某某的钱还给单位了,60万元交托费,20万元用于给幼儿退还生活费。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其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人郭某某100万元托费。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其妻子杨某某说郭某某有100万元闲钱,问其身边的朋友是否有人用。过了几天,开电力设计公司的汪某某打电话说要借钱,郭某某说她那里有80万元。其就到幼儿园接着郭某某和杨某某,在路上其告诉郭某某汪某某是干工程的,借钱给2分的利息,郭某某就同意了。后其三人先到新密市长胜路口的建设银行取了30万元,又去五四广场的建设银行取了20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某账户转了30万元,其还给了郭某某50元手续费。其三人取完钱后,郭某某拿着50万元现金一起到了汪某某的办公室,汪某某给郭某某打了一个80万元的借条。汪某某总共用了6个月,利息是2分,总共给了郭某某96000元利息。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其公司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任某某介绍借过郭某某80万元,月息2分,2014年9月份,其把欠款连本带息大概90万元还给了任某某,其不知道郭某某这80万元是什么钱,也不知道任某某是否把钱还给郭某某。
5、证人张某甲、翟某某的证言,证实按照规定每年收取的幼儿托费及代收费用应及时全部上缴财政专户,郭某某是否全部上缴其不清楚,郭某某是否让其他人使用这些款项其也不清楚。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其把赵中阳归还的100万元交给妻子郭某某保管,怎么保管的其不清楚。
7、收到条、收据,记账单,证实张某某将收取的托费及其他费用交给郭某某的情况。
8、一幼多栏账,证实新密市实验幼儿园与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目来往情况。
9、欠条,证实汪某某向郭某某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10、账户明细、转账凭条、汇款凭证、取款凭条,证实张某某向郭某某转款100万元,郭某某支取现金、向汪某某账户汇款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陈某某于案发后退还全部贪污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会议纪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前系新密市实验幼儿园教师、财务科科长。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新密市实验幼儿园系事业法人,举办单位系新密市教育体育局。
4、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5、新密市实验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一份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陈某某于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33000元;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人员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贪污罪行,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到反映郭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的举报材料,其罪行已被侦查机关发觉,被告人郭某某未主动投案,后系在侦查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系在侦查机关询问其贪污罪行过程中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挪用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全部公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郭某某所犯贪污罪行,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家属退还贪污的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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