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水,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晓,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水、刘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刘寨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虚造工程合同,套取刘寨镇政府工程款70万元人民币,并将套取的工程款用于个人支出6.9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退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高某乙等人证言,合同、收据、记账凭证等书证,以及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69000元里面,有30000元用于购买刘寨镇政府招待用酒,有3000元用于拆迁工作,以上共计33000元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对下余指控贪污数额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三份书证: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4、5月份分别收到陈某某付酒款1万元,共计3万元;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刘寨镇财政所出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刘寨镇财政所共收到程某某送来的多批酒,用于公务招待,酒款由陈某某付3万元;3、刘寨镇赵沟村委证实2014年7月20日,为拆迁事宜,刘寨镇政府给村里3000元钱。其辩护人另辩称,陈某某构成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刘寨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刘寨镇政府的财政资金用于个人支出39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退缴。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言词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2011年8月始任新密市刘寨镇财政所所长至案发。2014年4月份,镇政府有些支出无法报账,经镇领导决定,由其找到两个建筑队,虚造假工程合同,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解决了70万元无法入账的款项。其在镇财政所出纳处拿了11.3万元的现金,没有注明用途,这11.3万元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其中有3万元用于付镇政府的招待用酒钱,其用于个人支出3万多元。 2、证人王某某、宋某甲供述,证实其有建筑安装工程队,陈某某将刘寨镇政府的资金从其账户上走过账。 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由陈某某安排,刘寨镇财政资金在王某某、宋某甲的账户上走账,其是经手人,所得资金中,有11.3万元是陈某某拿走的,没有注明用途和去处。 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其2013年3月至今任新密市刘寨镇党委书记。2014年4月份镇长高某丙和财政所长陈某某向其汇报说有一些无法入账的支出利用虚假工程合同走账,其同意并让他们具体去办,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至今任新密市刘寨镇镇长。2014年4月份,财政所长陈某某给其汇报镇政府有一些无法入账的支出,看怎么办,其与陈某某一起到书记宋某乙的办公室,陈某某提议用假工程套取资金走账,得到书记的同意,随后陈某某具体操办,利用虚假合同套取了70万元左右的资金。套取的资金用于没有手续的支出项目。其任镇长期间,陈某某没有给其送过钱,除了正常的公务开支外,没有向陈某某要过钱。 6、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底始任新密市刘寨镇人大主席职务,2014年六月份和七月份,其与刘寨镇其他领导一起去过合肥和北京,费用由陈某某解决。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密市刘寨镇纪委书记,2014年7月份,其与镇其他领导一起去过北京,费用由陈某某解决。 8、证人高某乙、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陈某某在程某某处购买酒用于镇政府公务招待,于2014年3月至5月份分三次共付酒款3万元。 二、书证 1、合同、收据、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刘寨镇政府以虚假的工程合同解决一些无法入账的支出。 2、刘寨镇财政所记账本部分内容,证实陈某某从财政所支取现金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三、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密市财政局文件,证实陈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密市财政局任命为刘寨镇财政所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发破案报告,证实陈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并退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69000元中,有30000元系其用于购买镇政府的招待用酒,应予扣减的意见,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证人程某某、高某乙证言证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数额中有3000元用于拆迁应予扣减的意见,经查证,该3000元拆迁款在指控数额外已作扣减,不应再次扣减,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证,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通知陈某某之前仅发现刘寨镇政府财政账户与王某某的账户之间有异常资金来往及两者之间有假合同存在的事实,并未掌握陈某某的贪污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下,通知陈某某到案说明情况。陈某某在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历史记录,案发后已上缴贪污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