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09号 原告陈志刚,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贾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喆,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贾峪镇楼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平国建,村委主任。 原告陈志刚诉被告荥阳市贾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峪政府”)、荥阳市贾峪镇楼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李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和被告贾峪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楼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平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贾峪政府委托楼李村委与原告签订了荥阳市贾峪镇X032桃贾路至须刘路公路及荥阳市贾峪镇CN06路段的改建工程,该两段改建工程于同年8月份完工。双方于2009年8月8日进行了决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5346元,后二被告陆续支付了52万元,剩余47534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5346元及利息。 被告贾峪政府辩称:1、贾峪政府介入原告与楼李村的筑路工程是基于职权和职责的需要,筑路资金由上级路政部门拨付和楼李村自筹,原告与楼李村签订的合同及验收决算单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楼李村委,贾峪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贾峪政府为楼李村委出具的委托书明确了除上级补助资金,工程不足部分由楼李村自行解决负担,故贾峪政府不是付款义务主体,所欠工程款应由楼李村清偿。 被告楼李村委辩称:欠款属实,但村里资金困难,无能力支付,原贾峪镇党委书记李武承诺资金方面由镇里解决,因此原告才与村委签订了合同,已付52万元系贾峪政府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交通运输厅2009年第78号文件《关于下达河南省2009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预安排计划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修公路经过了上级部门的立项; 2、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楼李村委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两份; 3、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楼李村委签订的《修路工程决算书》一份; 4、2009年5月3日被告贾峪政府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贾峪政府委托楼李村委和原告分别签订桃贾路至须刘路和荥阳市贾峪镇CN06路段公路的改建工程,工程于2009年8月份完工,双方于同年8月8日共同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95346元,二被告支付了52万元,剩余475346元未支付。 被告贾峪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只是上级拨付资金的依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镇政府无关,是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村委代理政府签订合同的情况;证据4,委托书是5月30日,合同是5月28日签订的,委托书的内容不具有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意思,它只是政府交办村委做某项工作的文件。 被告楼李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峪政府和楼李村委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的预安排计划,与本案不具有实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贾峪政府委托楼李村委使用上级拨付资金,但不能证明贾峪政府系施工合同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楼李村委签订《施工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楼李村委作为发包方,将荥阳市贾峪镇X032桃贾路(楼李)至须刘路(路岗)公路和荥阳市贾峪镇CN06路段的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包工包料垫资建设,施工终结待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拨付投资款项95%,剩余部分两年内付清,剩余部分到期支付时按银行贷款利息追加。2009年5月30日,被告贾峪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楼李村委使用上级部门对贾峪镇X032桃贾路(楼李)至须刘路(路岗)公路的补助资金约44万元。此两段公路改建工程于同年8月份完工。2009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楼李村委决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995346元。后原告和被告楼李村委共同在贾峪政府领取工程款52万元,剩余款项47534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75346元,有原告与被告楼李村委的验收决算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楼李村委支付工程款4753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楼李村委在施工协议中有约定,原告与被告楼李村委验收决算后,楼李村委未及时结清工程款,故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验收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贾峪政府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因贾峪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仅限于楼李村委使用拨付资金,未有代理贾峪政府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等事宜的意思表示,贾峪政府亦非施工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峪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贾峪镇楼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刚工程款四十七万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志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1元,由被告荥阳市贾峪镇楼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