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83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剑,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剑、韩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韩建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小剑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为LG953N,车架号为E9001919,车价33.8万元。双方约定首付款100,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管理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实际支付95,000元,剩余243,000元车款双方约定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分期款,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车款218,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欠款218,7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18日分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价值33.8万,余款218,700元被告至今未付。约定逾期每日支付300元违约金。 2、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LG953N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38,000元整。合同约定被告首付车款95,000元,管理费5000元,余款243,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三百元的违约金。被告韩建彬自愿为被告张小剑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张小剑资金困难,其实际首付款为95,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小剑收到LG953N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小剑需还清全部款项。至本案庭审结束之前,被告张小剑尚欠原告车款218,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有原、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为凭。被告欠原告货款218,700元,有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未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八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六元,由被告张小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