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标,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某乙于1994年6月8日生,现在中州大学上学,儿子张某丙于2002年7月6日生,现读小学。因婚前两人缺乏了解,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曾于1997年在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女儿张某乙年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现女儿张某乙已长大成人,原告也曾经给被告多次改正的机会,但被告的脾气仍没有改变并且比以前更加暴躁,致使原告已经心灰意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把工资交给原告,感情很好。原、被告打架生气是因为原告经常跟人出去唱歌、打牌,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被告劝说原告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7月2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2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尊重、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