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97号 原告张玉东,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苏冠霖(实习),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伟,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乾,男,汉族,1948年3月28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玉东诉被告赵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张玉东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人转款20万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27万元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2014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承诺两笔债务于2014年9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本息511215.77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约定的利息,以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赵广伟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从未借过原告27万元,借条都是原告一人所写,借条与被告根本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为了来王村煤矿拉煤,经被告介绍,原告到王村煤矿拉煤,交预交拉煤款出月息3分,原告就汇给王村煤矿煤场会计高士省20万元,该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经被告介绍,原告预交拉煤款结算后还余7万元煤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煤矿上的经济来往关系与被告是无任何经济来往关系。王村煤矿2011年被政府关闭停产,王村煤矿所欠原告的两笔共27万元应由王村煤矿清算,该欠款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广伟系煤炭销售行业的从业人员,自称初中文化,但系文盲。2008年8月21日,由原告张玉东代笔,代被告书写借条二张,第一张的主要内容为:借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计算,代笔赵广伟(赵广伟在该借条上捺指印);第二张的主要内容为:①08年9月20号拉煤结账后,赵广伟借张玉东现金捌万柒仟元整,②08年10月21号赵广伟借张玉东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按3分结算。同日,原告通过刘红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荥阳市王村煤矿会计高士省的账户转账20万元。 2010年10月16日,由原告张玉东代笔,代被告赵广伟在2008年8月21日的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上进行标注。第一张借条复印件的标注的内容为:此件属原件复印件,该借款2010年12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20万元),赵广伟;第二张借条复印件的标注内容为:第①借款柒万元整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赵广伟。被告在该两处标注内容上捺指印。 2014年7月12日,由原告张玉东代笔,再次代被告赵广伟在上述2010年10月16日标注件的复印件上进行标注,标注内容为:赵广伟2008年10月21日借现金20万元,2008年9月20日借款7万元,一直未还,经双方协商本息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代笔赵广伟。被告在该处标注内容上捺指印。 另,高士省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1日张玉东汇款20万元是交拉煤预付款。 另,被告提交2012年1月9日《王村煤矿欠村款》的清单复件件一份二页,其中载明的内容有:欠赵广伟煤款67万,2013年1月31号支8万元由蒋X代取,2013年12月23号英乾代广伟取3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赵广伟捺指印的借条为凭,且约定有利息,虽然原告将款项汇给高士省,但被告于汇款当日在借条上捺指印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符合正常的借贷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支付王村煤矿的煤炭预付款,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311073.56元;综上,原告主张借款本息共计51121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金额为51107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21日第二张借条的第①项显示在“2008年9月20日拉煤结账后,赵广伟借张玉东现金捌万柒仟贰佰元整”,该内容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煤炭,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该87200元以及此后下欠的7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的预付款,因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与双方的履行行为存在性质上的差异,故双方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为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三十一万一千零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以上共计五十一万一千零七十三元五角六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玉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3元,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8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