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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军与徐军、赵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张丙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军,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 被告赵新伟,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军,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张丙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军,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
被告赵新伟,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军,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丙军诉被告徐军、赵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军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告徐军、被告赵新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军诉称:2014年8月25日8时许,徐军驾驶赵新伟的豫AMJ016轿车沿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铁桥超原告的摩托车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救治。荥阳市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证字(2014)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无法查清。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3231.14元;二、误工费:19720元;三、护理费:6683元;四、住院伙食费:30元/天×24天=720元;五、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六、后续治疗费:7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保全费:520元,合计:49354元。
被告徐军、赵新伟辩称:一、本起事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如果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按无责赔付的限额承担责任;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荥公交证字(2014)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据二、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票据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2页;证据三、原告单位郑州建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4月—7月工资表复印件四份;证据四、护理人员李秀珍身份证明一份;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0张,保全费票据一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明书所反映情况来看,原告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统筹的证明,没有提供停发工资工资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数额;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是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发票有连号情况,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要求1000元的交通费明显不合理,具体数额由法院进行酌定,保全费发票,因其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军、赵新伟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票据有连号,保全费不予承担。
被告徐军、赵新伟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张丙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徐军、赵新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医院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原告单位郑州建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25日8时许,徐军驾驶豫AMJ016轿车沿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铁桥上时,与张丙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丙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以此交通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荥公交证字(2014)第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4年8月25日,张丙军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眉弓皮肤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前额部头皮血肿。2014年9月18日,张丙军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3231.14元。
另查明,豫AMJ016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新伟,事故发生当天此车系徐军借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军驾驶轿车与原告张丙军驾驶摩托车相撞,因双方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新伟虽为豫AMJ016轿车的车主,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徐军使用,被告赵新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军作为豫AMJ016轿车的肇事司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MJ016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张丙军主张的医疗费13231.14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其身份、伤情,本院支持8700元(2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340.6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张丙军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张丙军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909.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909.55元。被告徐军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4431.14元的50%为2215.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军各项损失20909.55元。
二、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军各项损失2215.57元。
三、驳回原告张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丙军负担672元,被告徐军负担37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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