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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柱与姚伟强、王战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86号 原告李国柱,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强,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战亭,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86号
原告李国柱,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强,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战亭,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柱诉被告姚伟强、王战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伟强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7月29日还款,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逾期不能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2%处以违约金。被告担保人为王战亭。被告姚伟强借款时给原告打有借款手续。被告姚伟强借款之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的利息到期没有支付,借款到期也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姚伟强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伟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至10月29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和违约金75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至10月29日,之后继续计算),被告王战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李国柱、乙方(借款人)姚伟强、丙方(担保人)王战亭,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交给乙方,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7月29日(两个月),还款期限2014年7月2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贷款月息18‰,付息方式每月29号以前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如逾期不能及时归还或不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借款金额2%处以违约金,甲方李国柱(签名)、乙方姚伟强(签名)、担保人王战亭(签名),2014年5月30日;
2、《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个月),借款人姚伟强、担保人王战亭。
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李国柱和被告姚伟强、王战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国柱借给姚伟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7月29日,每月29日之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月息18‰,如逾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或不按时付息,则每天按借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王战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国柱支付姚伟强人民币10万元。姚伟强在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剩余本息均未偿还,王战亭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伟强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被告王战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姚伟强偿还本金10万元及王战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内第二个月的利息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之约定违约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柱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一千八百元(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王战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战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伟强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国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元,原告负担258元,二被告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