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李淑琴,女,汉族,1936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礼,男,汉族,1969年8月2日生。 原告李淑琴诉被告李文礼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被告李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原告生病住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和兄长李文彬轮流赡养原告,被告没有依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200元以上医疗费的5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支付四分之一。 被告李文礼辩称:不同意我母亲的诉请,之前村里在2014年6月8日对我母亲的赡养一事进行过调解,我兄弟姐妹四人都到场了,村里给我们制作了一份调解书:由我和我哥哥李文彬每人一个月轮流伺候我母亲。关于我母亲的医疗费用,200元以内的由轮值人主动负担,超出200元的有我和我哥哥各负担50%。调解书签订之后,我母亲在我哥哥那里居住了,中间有几次去我二姐家居住。我没有去接我母亲,是因为我哥哥把我母亲接走的第二天,村里就通知我说老家房产的事情。我哥哥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没有赡养过我母亲,我认为我母亲应当由我哥哥多养几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琴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现年迈体病,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6月8日,经贾峪镇槐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李文礼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票据支付四分之一。 本院认为: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子女均已成年,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应该按照老人的习惯、意愿进行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依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淑琴生活费三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淑琴因病所花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被告李文礼支付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文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