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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成与朱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01号 原告李有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王歧,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许卫,又名朱许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有成诉被告朱许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01号
原告李有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王歧,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许卫,又名朱许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有成诉被告朱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许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借用原告现金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推诿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有成11万元整,2012年9月24号,朱许伟。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朱许卫向原告李有成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许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有成借款十一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