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79号 原告李文杰,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献周,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桂琴,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朱献周。 原告李文杰诉被告朱献周、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朱献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朱献周辩称,对本金三万元和月息一分五以及借款时间无异议,但出借人不是李文杰。 被告王桂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献周经营一家水站。2012年6月9日,朱献周以需购买水桶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文杰现金叁万元,月息(1.5),朱献周,2012.6.9号”。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献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朱献周辩称系负他人之债务,出借人不是原告的辩解理由,因朱献周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为“李文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献周、王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杰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