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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伟与王雷、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11号 原告李跃伟,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雷,又名王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丽,女,1984年3月21日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11号
原告李跃伟,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雷,又名王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亚丽,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跃伟诉被告王雷、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王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雷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4日分6次借原告现金36万元,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173.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雷、王亚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雷、王亚丽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36万元,被告王雷为原告出具借据六份。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173.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雷借原告李跃伟现金36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王雷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雷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173.64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雷、被告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跃伟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元及利息五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四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保全费二千三百二十元,共计九千八百零三元,由被告王雷、王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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