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61号 原告杜文生,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可,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文生诉被告赵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另约定如有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并由赵建超、赵鹏利作为担保人。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直到讨要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再借1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并保证一个月内将全部还清借款7万元,为使被告尽快还款,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再次借给被告1万元,到2012年11月14日还款,由赵建超作为证明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还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单倍支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还款,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文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如有违约,按照规定赔偿,借款人赵可,担保人赵鹏利、赵建超”。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申请贷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4日还款,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文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人赵可,证明人赵建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文生借款本金七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