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25号 原告杜万顺,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振峰,又名张峰,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子京,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万顺诉被告张振峰、姚子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万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顺,被告张振峰、姚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荥阳市王村镇南水北调移民村建设施工承包人,自2010年4月至8月,二被告共购买原告水泥价值270,330元,二被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分多次共支付水泥款185,330元,余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85,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91,330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确实欠原告水泥款,但没有原告要求的那么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0年4月12日欠条一张; 2、收据八张。 证明自2010年4月11日至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1134吨,价值269,43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姚子京本人出具,八张收据需要回去核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收到条十张。 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水泥款26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4月12日70,000元的证明条有异议。2010年4月12日原告和姚子京对2010年4月1日前的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76,953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69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姚子京说需要走账让原告打了一张70,000元证明条,该证明条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70,000元证明条,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二被告承包荥阳市王村镇南水北调移民村建设工程。自2010年元月起,原告为二被告承包工程工地供应水泥。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经过算帐,二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76,953元,被告姚子京当日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杜万顺及妻子李秀兰向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水泥款柒万元整(70,000元),杜万顺、李秀兰,2010年4月12日。”同时被告姚子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水泥款陆仟玖佰元整(6900元),姚子京,2010年4月12日”。自2010年4月11日至7月15日,原告又向二被告供应水泥1134吨,价值269,430元。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10月7日,2011年1月30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19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1,3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1,3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货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81,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峰、姚子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万顺欠款八万一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负担九十二元,被告张振峰、姚子京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