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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琴与许殿文、王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53号 原告杨爱琴,又名杨爱,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 被告许殿文,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 被告王秋婷,女,汉族,1968年9月7日生。 原告杨爱琴诉被告许殿文、王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53号
原告杨爱琴,又名杨爱,女,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
被告许殿文,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
被告王秋婷,女,汉族,1968年9月7日生。
原告杨爱琴诉被告许殿文、王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爱琴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殿文、王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殿文累计借原告现金共计118000元,具体有被告许殿文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秋婷在答辩期内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王秋婷在2008年1月2日与被告许殿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起,夫妻间各自的收入由各自支配,双方各自的债务个人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许殿文在2013年3月2日为原告杨爱琴更换过的四份借条,证明在2010年6月18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8日、2011年4月21日被告许殿文累计共从原告处借款118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殿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被告王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被告王秋婷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许殿文与被告王秋婷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之女许丹阳的证明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如为:协议书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许丹阳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秋婷提交的协议书及许丹阳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知晓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许殿文、王秋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殿文分别在2010年6月18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8日、2011年4月21日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1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殿文在2013年3月2日为原告更换借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许殿文借原告杨爱琴现金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秋婷和许殿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秋婷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秋婷提交的协议书及许丹阳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知晓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协议,不能免除被告王秋婷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殿文、王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琴借款人民币一十一万八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许殿文、王秋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