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禹龙飞,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牛风云,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元,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禹龙飞诉被告张培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龙飞的法定代理人牛风云及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龙飞诉称,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原告沿荥阳市汜水镇周沟村公路自南向北行走,至周沟村一组路段时,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汜水中心卫生院救治,随后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眶壁骨折、颧骨骨折和上颚骨骨折,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巨额医疗费用,且出院后,根据医嘱,仍有后期治疗费用需要支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急诊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4,845.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67,248.3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63,435.60元,门诊费2,734.30元,郑州瑞龙医院门诊费366.40元,其他鉴定诊断及后续检查费712元);2、误工费11,218.8元;3、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护理费6,396元;6、交通费1,372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4,845.78元。 被告张培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撞到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历一套、出院证及汜水医院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禹龙飞医疗费损失共计67,248.3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63,435.60元,门诊费2,734.30元,郑州瑞龙医院门诊费366.40元,其他鉴定诊断及后续检查费712元)。 三、禹龙飞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 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1,700元。 四、陪护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住院需两人陪护及陪护人误工情况。 五、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372元。 六、鉴定费单据; 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七、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被告张培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杜培营出庭作证,被告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且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另申请李玉梅出庭作证,共同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杜培营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证人杜培营证明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玉梅的证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9日20时许,原告禹龙飞沿荥阳市汜水镇周沟村公路自南向北行走至周沟村一组路段时,被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此处,为躲避他人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当时,并未有人报警处理。后原告之母牛风云向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荥公交证字(2014)第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载明如下:“牛风云到我事故中队提供报案材料称:2014年1月29日晚上21时左右其子禹龙飞在汜水镇周沟一组公路路边被张培元所骑摩托车撞伤,要求事故科给予处理。经对当事人张培元进行询问,张培元称:2014年1月29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汜水街洗完澡后骑着两轮电动车沿汜水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往周沟拐口处,然后由北向南靠公路右边行驶约100米处时,我发现一个男的打着手机由南往北走的有点靠路中间,我发现后赶紧刹车,这时电动车就与那个孩撞到一块了,我的额头受伤了。禹龙飞称:2014年1月29日20时40分许,我步行沿荥阳市汜水镇周沟村公路自南向北走到周沟一组路段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该路自南向北逆行行驶至该处时撞住我的头部及右眼部,对方用摩托车将我送到了汜水卫生所。”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荥阳市汜水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又于当晚在郑州瑞龙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眶壁骨折;4、颧骨骨折;5、上颚骨骨折。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2014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予以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适时右侧眶上瘢痕美容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3、三月后给予上颌骨骨折正畸术,不适随诊。原告为此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67,241.8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费63,435.60元,门诊费2,734.30元,郑州瑞龙医院门诊费366.40元,其他鉴定诊断及后续检查费705.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禹龙飞外伤致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均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1、在交警部门对被告所作询问中,被告认可其为躲避路中间的他人与“那个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7周岁)撞到一块,由此分析,被告系在路中间行驶,为躲避他人,应是向路的两边躲避,而原告系正常行走在路边,故从以上判断,被告系为躲避他人将原告撞伤;2、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来看,两位证人均能证明被告系在2014年1月29日晚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能证明受害者为原告,且从庭审过程中来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以其行为放弃其质证及向证人进行质询的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3、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未及时报案处理,导致交警部门对案件事实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直至2014年2月22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48.30元,应以相关证明及票据为凭,本院支持67,241.8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费63,435.60元,门诊费2,734.30元,郑州瑞龙医院门诊费366.40元,其他鉴定诊断及后续检查费705.5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18.80,元,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及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其伤情状况,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24天为准,酌定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为3,819.09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共计8,592.9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72元,本院依据原告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本院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元,以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7,2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592.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245.4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69,471.80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29,773.6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龙飞损失人民币共计六万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禹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禹龙飞负担一千零六十元,被告张培元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七元。鉴定费七百元,由被告张培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