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98号 原告秦林,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东荣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少亚。 被告韩战奎,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 被告郑彦卫,又名郑延伟,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林诉被告荥阳市东荣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韩战奎、郑彦卫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和被告韩战奎、郑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铝公司开采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公司荥阳市张沟铝业土石矿铝土西矿井下开采工作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整,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风险抵押金15万元,被告韩战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开采手续不完善,导致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迟迟不能开工,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至2014年6月1日前仍然不能开工生产的,被告应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后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被告仍然不能让原告开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战奎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初6(阳历7月2日)返还原告押金15万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返还原告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 被告东荣公司未答辩。 被告韩战奎辩称:被告知道十五万风险抵押金这回事,后来又返还五万元给原告,尚欠十万元,但是这十万元如何返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纠纷,没有算账,因此这十万元尚不偿还,需要用原告欠被告的债务相互抵消。 被告郑彦卫辩称:尚有十万元抵押金没有返还给秦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欠款十万元这件事与东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东荣公司将承包工程发包给韩、郑二被告,秦林的叔叔涂俊华还有其他纠纷没有结算,包括向二被告借支的费用,该十万元需要秦林和二被告结算之后,该返还多少就返还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铝公司开采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铝业荥阳市东荣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三友施工队,甲方愿将中国铝业荥阳市东荣矿业有限公司铝土西矿井下开采承包给乙方组织井下开采,合同签订后,甲方要求乙方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后,甲方无条件返还乙方的全部风险抵押金,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止,甲方荥阳市东荣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韩战奎(签名)、郑延伟(签名),乙方秦林(签名)、黄权美(签名),2014年4月5日; 2、《关于〈中铝公司开采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韩战奎、郑延伟,乙方秦林施工队,自原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因甲方手续不全造成停工,至2014年6月1日前甲方如仍不能完善手续开工生产,甲方应返还乙方风险抵押金,甲方郑延伟(签名),乙方秦林(签名),2014年5月7日; 3、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三友施工队押金15万元整,收款人韩战奎,2014年4月8日; 4、白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韩战奎定于在六月初六还我方(三友施工队秦林)押金15万元整,韩战奎(签名),2014年6月27日。 被告东荣公司未质证。 被告韩战奎、郑彦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秦林与被告东荣公司签订《中铝公司开采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东荣公司的铝土西矿井下开采承包给原告组织的三友施工队井下开采,原告向东荣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2014年4月8日,东荣公司收到三友施工队押金15万元,收款人为韩战奎。2014年5月7日,郑彦卫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至2014年6月1日前如仍不能完善手续开工生产,由韩战奎、郑彦卫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14年6月27日,韩战奎同意于同年7月2日返还三友施工队秦林押金1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5万元后,剩余10万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秦林和被告东荣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合同未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风险抵押金,东荣公司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韩战奎、郑彦卫出具证明以及在答辩中称二被告本人同意返还抵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战奎、郑彦卫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有其他账目没有结算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二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东荣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战奎、郑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林风险抵押金十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