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翟巧灵与崔建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翟巧灵,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建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侯朝辉,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翟巧灵,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建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侯朝辉,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巧灵诉被告崔建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翟巧灵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建峰申请追加侯朝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翟巧灵、被告崔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第三人侯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豫AH2630解放半挂货车经营商业运输,承包期限为7个月,承包费为前三个月每月10,000元,后四个月每月15,000元,具体有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而被告7个月未按合同支付承包费。时至今日,被告已经营7个月,合同也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不返还车辆。2014年1月30日,原告发现自已的车辆严重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H2630解放半挂货车,并对车辆进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9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出车费18,000元,共计108,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每天1000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5,000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9日,其余另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归其所有,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侯朝辉述称: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是经第三人介绍签订的,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在场,双方签订的有承包合同,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或是雇佣关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车辆托管挂靠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正弘公司,车主赵永亮将车辆交给原告经营。
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原告有经营权。
3、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庭审后提交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是承包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除委托书均没有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委托书虽是原件,但赵永亮签名的笔迹和时间笔迹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时间上和签名上的指纹也明显不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庭后提交申请。对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的签名虽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是在两张空白纸上签的名字。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承包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在场,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每人一份,第三人复印了一份。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5月1日吴剑平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份吴剑平和侯朝辉去贾峪把车开回来,被告崔建峰一直给第三人侯朝辉当司机。
2、车辆行驶证。证明豫AH2630货车登记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行驶证到期后一直没有审验。
3、2013年7月14日专业代办交通违章单。证明因车辆未经审验被罚款扣分,托人处理。
4、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涉案车辆未经审验,两次假的报案记录。
5、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未审验不能理赔。
6、2014年4月16日修车师傅薛利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月、9月份豫AH2630货车修车费是侯朝辉支付的,崔建峰是司机。
7、证人陈栋梁证言一份。证明修车、买胎等费用是侯朝辉支付的。
8、证人孟建军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孟建军给侯朝辉开车,侯朝辉支付工资1500元。
9、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车辆实际经营人是侯朝辉。
10、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车辆实际经营人不是原告。庭后提交电话录音笔录。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原告委托侯朝辉把车开回来的。对证据2-5,该车辆已经上线审验,还差一个审验章没有盖,有个违章没有处理。证据3未提交原件。证据4,是被告说他的包丢了。证据5,原告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车是大包给被告了。对证据6、7、8,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9,原告拿侯朝辉的手机给被告发的短信。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原告,两次报案是被告说行车证丢失了,但现在被告又提交行车证。第三人不认识陈栋梁和孟建军,只认识吴剑平和薛利。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是交给被告经营了,第三人有时候帮原告处理车上事务。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不全面,不具有连贯性。对证据10,录音笔录是片段,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豫AH263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39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永亮。2012年12月21日,赵永亮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合同》一份,将该车挂靠在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赵永亮将该车委托给本案原告翟巧灵经营,第三人侯朝辉代理原告处理车辆事务。2013年2月底,被告崔建峰经人介绍,被雇佣为该车司机,月薪5000元。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截至2014年1月该车辆一直在营运中。2014年2月21日,原告持有一份原、被告签名的《承包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将车辆承包给被告经营,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3,000元。
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现该车被被告崔建峰停放在荥阳市第七小学旁边的停车场内。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是涉案车辆的经营权人,对车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占有涉案车辆不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AH263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39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被损坏及损坏程度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5月起涉案车辆没有经过年检,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原告持有的《承包合同》将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承包经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垫付出车费18,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出车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巧灵豫AH263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39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二、驳回原告翟巧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翟巧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牛新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