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57号 原告荆占杰,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东海,男,汉族,1978年5月3日生。 原告荆占杰诉被告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荆占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借原告现金120000元,承诺2013年7月1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5月17日付东海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2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17日被告付东海借原告荆占杰现金120000元,承诺2013年7月16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自愿付10%的违约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付东海借原告荆占杰现金1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荆占杰要求被告付东海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荆占杰要求被告付东海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占杰借款十二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付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