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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荥阳市贾峪大堰国权石料有限公司、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程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66号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号。 负责人李佰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贾峪大堰国权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66号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号。
负责人李佰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贾峪大堰国权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
法定代表人薛兰顺,总经理。
被告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
法定代表人薛兰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钧,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荥阳市贾峪大堰国权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权公司”)、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程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国权公司和海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兰顺、被告海盈公司和程钧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权公司以其自有设备抵押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企业技改,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月利率9.0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程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放款,国权公司陆续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海盈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系一家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整合主体企业,同年国权公司被海盈公司所整合,所属矿产资源并入海盈公司,其所抵押于原告的机器设备一起并入海盈公司。由于国权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权公司和海盈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03‰及加计罚息50%计算),被告程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权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
3、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4、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钧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5、2011年5月25日被告国权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
6、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9月28日、2014年7月5日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国权公司、海盈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程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贾峪大堰国权石料有限公司、荥阳市海盈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并分别按月息9.03‰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的利息和按月息13.545‰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程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荥阳市贾峪大堰国权石料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