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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星与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81号 原告马金星,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玺,男,汉族,1979年3月2日生。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恩第。 原告马金星诉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81号
原告马金星,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玺,男,汉族,1979年3月2日生。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恩第。
原告马金星诉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金星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立业、人民陪审员徐志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马金星与被告签订土建维修工程合同。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2008年8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经双方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剩余36606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0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建维修工程合同一份,土建维修附表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的范围、质量、造价、工程期限和付款方式等做出明确的约定。
2、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工程(设备)工程验收单七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硫酸车间改造工程、浸出车间、电解车间大修、动力车间、浸出渣晒场、氧化锌车间、厂区内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验收单中均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及施工车间主任的签字确认。
3、工程施工的详细施工单。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631068元。
4、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蔡恩第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18日,原告马金星与被告签订土建维修工程合同。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2008年8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06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剩余36606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马金星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并经过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31068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000元,剩余工程款366068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6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星工程款三十六万六千零六十八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一元,由被告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