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禹保财,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禹延勋,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房罗村。 法定代表人房东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孟骞(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延生,男,汉族,1951年6月17日生。 原告禹保财诉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贾延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保财的法定代理人禹延勋、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孟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贾延生在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该纠纷已经贵院依法判决并处理完毕。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至5月21日在解放军153医院继续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038.50元,因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397625.0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所摔下的位置不是其维修的位置。被告提供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延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事实。二、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原告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一五三医院住院花费的事实。四、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 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并不是在维修的房屋上摔下,另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被告是将全部工程以11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贾延生,被告永恒公司和贾延生之间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对鉴定查明的事实有异议,鉴定机构未查明原告进食、翻身等五个事实,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临场检查,该鉴定报告没有客观性。对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经过治疗,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具体病情和治疗什么疾病。对病历异议同诊断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份,原告禹保财、贾延生、宋中宣为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修建耐火窑。当月30日,耐火窑完成,永恒公司租来脚手架,买来新石棉瓦,让贾延生安排修理离地面约5米高的耐火窑上的简易棚,即更换旧石棉瓦。后原告禹保财、被告贾延生、宋中宣开始此项工作。当月31日,贾延生负责地面工作,宋中宣站在脚手架上,原告爬上棚顶进行修理,当天10时许,原告从棚顶下来时,因覆盖棚顶的旧石棉瓦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贾延生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荥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贾延生承担10%的责任。后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贾延生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5月3日,禹保财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后脑积水术后;2、脑外伤术后。2013年5月21日禹保财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4038.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禹保财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禹保财伤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2014年9月24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禹保财伤残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遵照医嘱,出院后日常需1人护理。禹保财支付该所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200元。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修理耐火窑上的棚顶时跌落摔伤,关于赔偿责任,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高民初字第175号判决确认。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贾延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已经生效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432.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依据其年龄及身体状况,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暂支持原告5年的护理费为101643.50元(29041元/年×5年×70%),以上共计107834.15元。由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的70%为75483.90元,被告贾延生承担此款的10%为10783.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保财损失共计75483.90元。 二、被告贾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保财损失共计10783.42元。 三、驳回原告禹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4元,原告禹保财负担5507元,由被告荥阳市永恒铸件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被告贾延生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