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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鲁某某,女,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甲,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鲁某某,女,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甲,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虽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始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摧残,时常处于惊恐之中并且患上抑郁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拒绝,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惊扰四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吵打,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载明马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8月11日,被告马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63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育有一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理解、尊重、包容,希望原、被告双方各自反思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黎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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