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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甲,男,1968年12月4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甲,男,1968年12月4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付某乙;2004年生育儿子付某丙。双方时常因琐事吵闹、打架。原、被告已经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原告曾在2014年2月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回去后好好过日子,原告撤回起诉。半年多过去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中段建业鸿祥购物中心4楼437号商铺归原告所有,位于荥阳市政法小区12号楼1单元6楼西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双方相处融洽。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7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付某乙,2004年1月26日生育儿子付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信任、尊重、沟通、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