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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如权与刘全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刘如权,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喜,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刘如权,男,汉族,1955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全喜,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如权诉被告刘全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岐、被告刘全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如权诉称:2014年7月24日9时30分许,刘全喜驾驶豫A4E238面包车沿荥阳市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康砦招待所对面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刘如权驾驶的豫AF9083两轮摩托车沿万山路路西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如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全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元、误工费168.42元、护理费168.42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72.84元。
被告刘全喜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刘全喜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两天。
被告刘全喜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被告刘全喜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刘如权对刘全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刘全喜提交的驾驶证有异议,没有正本,并且已经过期,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24日9时30分许,刘全喜驾驶豫A4E238面包车沿荥阳市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康砦招待所对面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刘如权驾驶的豫AF9083两轮摩托车沿万山路路西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如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7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全喜使用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刘如权无证驾驶未审验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而共同造成的。刘全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如权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7月24日,刘如权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皮下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6日,刘如权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986元。其中被告刘全喜为原告刘如权垫付1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A4E238面包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7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全喜作为豫A4E238面包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4E238面包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刘如权主张的医疗费1986元,有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如权主张的误工费168.42元、护理费1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如权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原告刘如权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6元、误工费168.42元、护理费1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72.84元。扣除被告刘全喜垫付的1000元,余款1572.8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如权各项损失1527.84元。
二、驳回原告刘如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