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69号 原告董战标,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旭,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战标诉被告韩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自控游乐飞机设备一套,价格7万元,2014年4月20日交货,升降高度为3.5-4米,自带产品资质。2014年4月底,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至今未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导致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而始终未能解决。同时,原告在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并不具备该设备的生产资质,其根本不可能向原告提供设备的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安装及使用证明、质量检验证明等资料。因被告拒不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的行为,导致设备长期不能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和荥阳市黑马游乐设备厂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3月13日、4月11日转账凭单2份,荥阳市黑马游乐设备厂员工丁义涛出具的收款证明1份。 证明原告以7万元价格从荥阳市黑马游乐设备厂购买自控飞机游乐设备1套,双方约定自控飞机的升降高度3.5米—4米,自带产品资质。 第二组证据: 1、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村工商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 2、从高村工商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经营者身份信息1份。 证明荥阳市黑马游乐设备厂的业主是韩旭,韩旭的身份证号码410183198420303015,户籍地为高村乡韩常村韩常363号。 第三组证据: 1、禹州市禹王广场游乐场管理处与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河南禹王广场游乐场租赁合同》1份; 2、禹州市禹王广场游乐场管理处在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场地租金收据1份; 3、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自控飞机在禹王广场摆放的照片1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自控飞机后,原告与禹王广场游乐场管理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场地租金20000元。同时,原告安装围栏、房子等配套设备,支出费用10000元。 第四组证据: 1、从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的《大型游乐设施型式试验目录》1份; 2、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 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自控飞机系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在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荥阳市黑马游乐设备厂的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旭系该厂业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荥阳市黑马游乐设备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自控飞机游乐设施一套,规格型号8*10,价格7万元,2014年4月20日交货,升降高度为3.5-4米,自带产品资质。2013年3月13日和4月11日,原告向合同约定账户汇款2万元和4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又支付货款1万元。2014年4月底,被告将游乐设施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未交付产品资质等资料。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禹州市禹王广场游乐场管理处交纳广场场地租金2万元,租期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原告和禹州市禹王广场游乐场管理处签订《河南禹王广场游乐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禹王广场内圈室外广场场地一处,租金每年2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产品资质等资料无果,致使原告至今未营业,现原告购买的自控飞机游乐设施安放于禹州市禹王广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虽交付标的物,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游乐设施的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产品资质材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材料仅证明租金损失金额为2万元,故该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战标和被告韩旭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 二、被告韩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战标货款七万元,原告于收到货款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被告自控飞机一套; 三、被告韩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战标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董战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