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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王玉与王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谈王玉,男,汉族,194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谈保莲,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端,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谈王玉,男,汉族,194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谈保莲,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端,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
原告谈王玉诉被告王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王玉的委托代理人谈保莲、荆勋、被告王端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王玉诉称:2014年4月4日10时30分许,王端驾驶豫AC255E轿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荥密公路与314省道东300米处与谈王玉驾驶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端负事故主要责任,谈王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2680元、护理费6206元、残疾赔偿金932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50元、保全费22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52698.1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端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端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到153医院拍片的检查费用79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谈王玉的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6、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7、高村乡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市场证明;8、户口本复印件及高村乡村委会、民政所证明;9、交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证据四中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到医院问过原告,原告称无工作是农民,而且与证据中病历职业为农民相符。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已经六十九岁,达到了被赡养的年龄,原告出具谈保周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该证明非医疗鉴定机构证明,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真实性。对证据八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九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端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已经垫付的790元检查费票据在原告处,原告未提供,应计算在医疗费总数额中。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高村乡村委会、民政所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4日10时30分许,王端驾驶豫AC255E轿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荥密公路与314省道东300米处与谈王玉驾驶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谈王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保护现场及谈王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而共同造成的,王端负事故主要责任,谈王玉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4月4日,谈王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骨质疏松。2014年4月22日,谈王玉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3771.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谈王玉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谈王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谈王玉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谈王玉支付该所鉴定费1300元,支付黄河中心医院鉴定检查费550元。
被告王端在一五三医院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垫付检查费790元。
豫AC255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端,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C255E轿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端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谈王玉的医疗费13771.6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谈王玉主张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谈王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谈王玉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谈王玉主张的护理费6206元、残疾赔偿金9323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谈王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71.60元、护理费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32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250.60元。
结合原告谈王玉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谈王玉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729元。原告谈王玉的其余医疗费37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50元,共计6521.60元的70%为4565.12元,扣除被告王端已支付的2000元,以及多支付的检查费237元,余款2328.12元由被告王端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王玉各项损失30729元。
二、被告王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王玉各项损失2328.12元。
三、驳回原告谈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元,原告谈王玉负担491元,被告王端负担626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谈王玉负担66元,被告王端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沛
审判员 孙新蕾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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