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05号 原告赵华平,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雒会玲,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华平诉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雒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雒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志与被告雒会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源公司,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铸钢件价值17060元,二被告未付款,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被告贾红志出具的欠款手续属实,对雒会玲出具的欠条不知情。 被告雒会玲辩称:被告雒会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鑫源公司偿还。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2012年9月28日雒会玲所打欠7700元欠条一份;2012年12月22日贾红志所打欠9360元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7060元的事实。 被告鑫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贾红志出具的欠条无异议,雒会玲出具的欠条,公司不知情,应由雒会玲承担。 被告雒会玲的质证意见为:对雒会玲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对贾红志出具的欠条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志与被告雒会玲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源公司,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2月22日,原告赵华平向被告鑫源公司供应铸钢件,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志和被告雒会玲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货款170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贾红志、雒会玲系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分别与原告赵华平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均应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鑫源公司欠原告赵华平货款1706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且被告贾红志、雒会玲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华平要求被告鑫源公司支付货款17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华平货款一万七千零六十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雒会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郑州市鑫源特种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