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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慧鹏与荆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95号 原告赵慧鹏,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 被告荆江涛,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 原告赵慧鹏诉被告荆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慧鹏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95号
原告赵慧鹏,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生。
被告荆江涛,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
原告赵慧鹏诉被告荆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慧鹏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应被告荆江涛要求向其运送价值12700元的加气块砖,货物运达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脱,最终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砖款壹万贰仟柒佰元,荆江涛,2013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9月10日被告荆江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被告荆江涛购买原告赵慧鹏的价值12700元加气块砖,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荆江涛欠原告赵慧鹏货款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慧鹏货款一万二千七百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荆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业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