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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汝勋与侯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郝汝勋,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杨峰,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郝汝勋,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杨峰,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汝勋诉被告侯杨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加工搅拌机作坊一个,原告系被告雇工。2013年10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生产的搅拌机装车,在装车过程中,由于被告找来卡车上已装上其他产品,没有固定,导致原告在装被告的产品时,从卡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肋骨骨折4根,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现原告已基本恢复健康,就其误工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被告不愿支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45447.05元。
被告辩称:部分事实不符。原告在提供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非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当重新计算。关于误工费,不应当按荥阳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应当按原告户籍标准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应当提供因用工协议及收入减少的证明;精神损害金过高,应当按侵权人过错程度支付,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受害人本人应当对受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侯登超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9日下午5点30分,郝汝勋和我等厂里的几名工人在侯杨峰厂里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情况属实,2013年12月25日;
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郝汝勋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郝汝勋外伤后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0天,日常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照医嘱,2014年7月7日;
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郝汝勋外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014年7月7日;
4、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900元;
5、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入院时间2013年10月19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6日,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软组织损伤、慢性乙型肺炎;
6、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6773.12元;
7、荥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主要内容同证据5;
8、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张,主要内容为:妻子侯爱萍,儿子郝恩童(2005年11月2日出生),女儿郝童雪(2012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以侯登超出具的证明为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侯登超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9日下午5点多,一辆大车来侯杨峰厂里拉机械,车上已装有张建星的大型机械,在还没装侯杨峰的机械时,其他厂里又拉过来十几台电机,当时郝汝勋和侯爱军都在车上,在装电机的过程中,因张建星机械未固定好,郝汝勋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并不是在装侯杨峰机械的时候受的伤,2014年10月25日;
2、侯爱军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9日下午4、5点时,侯爱军和郝汝勋一起在厂里准备装老板侯杨峰的机械上车,当时那辆大车来我厂里时已经装有隔壁张建星的机械了,侯爱军和郝汝勋当时就上到车上准备腾地方,这时其他厂里的人已拉来一些电机,让帮忙装车,在帮忙过程中,因张建星的机械未固定好,郝汝勋未抓牢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并不是在装侯杨峰机械的时候受的伤,2014年10月25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两名证人仍在被告厂里上班,是被告的工人,侯登超出具时间与事发时间太远,应以原告证据为准,装谁的机器不重要,但原告是授命于被告。
因原、被告对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被告的机械厂里准备将被告的机器装车,因货车上已装载的他人的机械未固定好,原告在车上腾挪空地时从车上摔下受伤,遂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773.12元。
2014年7月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和关于伤后误工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郝汝勋外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后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0天,日常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机械厂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他人的机器装车,属于提供帮工活动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在被告的生产场所工作并受伤,其行为的目的是为被告机器的方便装车,实质是为被告提供劳动,故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确认误工费为6114.25元(24457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认护理费为2710.65元(24457元÷12个月×1.3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和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分别为540元和3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和被抚养人郝恩童的抚养费2813.86元、郝童雪的抚养费4502.18元,与法律规定的计赔依据和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与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慰抚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被告积极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等事实,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9091.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汝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三万九千零九十一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郝汝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