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82号 原告戚留顺,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经理。 被告刘保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戚留顺诉被告郑州金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兴公司”)、刘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金亿兴公司当业务员,在朋友帮助下,同年5月原告在获嘉县订销一台2.2米的单段煤气发生炉,因有可靠朋友,原告代替购买方给被告交给了1万元定金,被告拿到定金后,要求对方购买双段的煤气发生炉,单段炉一台十多万元,双段炉被告向人家要52万元,人家不同意,被告说不买炉不退定金,买炉方看到被告不诚信,就另找了生产厂家,当然人家没买这里的炉,肯定不付钱。就这样,被告凭空白收原告一万元,这项业务是原告的,原告托朋友,请客吃饭、送礼、交通消费已经花了好几千,被告说没卖成炉啥都没有。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钱是原告给被告的,被告没有任何制作行为,被告应将钱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2.2米单段煤气发生炉的定金1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刘保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欠原告款,金亿兴公司收取的1万元定金是获嘉县厂家的款项,金亿兴公司收到定金后就已将设备加工成,后因获嘉县公司违约不再要设备,在金亿兴公司联系获嘉县公司时,获嘉县公司说让金亿兴公司收取定金,不再履行协议,故金亿兴公司收取的定金不存在返还之说。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关定金是用户交纳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戚留顺2.2煤气炉订金人民币计一万元整,货到付90%,交货6月26日,收款人刘保成,2010年5月25日; 2、证人裴亦彬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裴亦彬在金亿兴公司开车,戚留顺在获嘉县订销一台2.2米单段煤气发生炉,戚留顺代交订金后,裴亦彬和刘保成、戚留顺一块去方地基,刘保成要求购买方换买成双段煤气发生炉,报价52万元,后来单段、双段煤气发生炉都没有购买; 3、证人吴金太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吴金太在2008年初至2011年2月一直在金亿兴公司担任现金保管,后来主管业务;2010年5月戚留顺在获嘉县订销一台2.2米的单段煤气发生炉,并代交了一万元定金,刘保成收到定金后,为了加大利润,强逼买方买双段煤气发生炉,由于报价过高,购买方看到卖方的用心不良啥炉都不要了,刘保成拿到这一万元的定金后,对这项业务没有任何生产行动,只白收了戚留顺一万元现金,认为这钱应该退还给戚留顺。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是刘保成个人书写的;二人的证明有异议,吴金太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不知道这回事,裴亦彬是司机,刘保成跟对方谈生意的时候,裴亦彬不在现场;另外原告和这二人都不懂技术,被告也不可能强迫对方购买双段炉。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作为被告金亿兴公司的业务员,为金亿兴公司代销一台2.2米单段煤气发生炉,并代买方向被告金亿兴公司支付订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亿兴公司收取原告订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已确认。被告辩称订金为买方款项和原告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因刘保成出具收据明确载明为戚留顺订金,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金亿兴公司收到订金后就已将设备加工成,因买方不再购买无法履行协议,不应返还订金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金亿兴公司关于买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亿兴公司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订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订金的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保成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刘保成不是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其收取订金系职务行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戚留顺订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戚留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金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