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徐书芬,女,汉族,1947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存学,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书芬诉被告陈存学、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早7时许,被告陈存学驾驶豫A182ED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豫龙镇碾徐村口与原告徐书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书芬和乘车人樊许晓寒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存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书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瑞龙医院治疗22天,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610.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存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182ED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如果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话,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樊许晓寒受伤,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徐书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徐书芬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存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瑞龙医院治疗。 4、郑州瑞龙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瑞龙医院住院22天的事实。 5、郑州瑞龙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明门诊花费1026元。 6、郑州瑞龙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615.45元。 7、解放军153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153医院花费805元。 8、郑州瑞龙医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徐书芬住院的具体花费。 9、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10、陈存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11、豫A182ED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12、护理人员樊彩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为樊彩霞。 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显示有个肝囊肿,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肝囊肿的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5门诊票据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存学和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3日早7时许,被告陈存学驾驶豫A182ED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豫龙镇碾徐村口与原告徐书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书芬和乘车人樊许晓寒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存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书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书芬被送往荥阳市瑞龙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腓骨上段骨折、胸5椎体压缩性骨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1641.45元,后又在解放军第153医院花费805元,以上共计12446.45元。本事故中樊许晓寒受伤支付医疗费19652.7元。 陈存学在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豫A182ED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徐书芬的医疗费12446.4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徐书芬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书芬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护理人数,本院支持1750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 原告徐书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660元(30元×22天)、440元(20元×22天)。 原告徐书芬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徐书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46.45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96.45元。因陈存学在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豫A182ED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故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书芬医疗费3878元(10000元÷(12446.45+19652.7)×12446.45)、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28元;原告徐书芬的其余损失医疗费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以上共计966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陈存学应赔偿原告此款的70%为67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书芬各项损失共计六千七百六十八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书芬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九百二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徐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陈存学负担118元,原告徐书芬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