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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明峰与邢宏恩、张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96号 原告卢明峰,女,满族,1956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红恩,男,汉族,1955年8月3日生。 被告张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296号
原告卢明峰,女,满族,1956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红恩,男,汉族,1955年8月3日生。
被告张焕英,女,汉族,1955年1月10日生,住址同邢红恩。
原告卢明峰诉被告邢红恩、张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棋、被告邢红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9月9日开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承诺尽快还款,现原告急需资金,找被告索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万元及利息。
被告邢红恩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之前我和我爱人张焕英借原告的钱已经还过了,现在的是我欠原告的钱。
被告张焕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两份,2014年6月22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是2%。二、被告邢红恩的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曾拿自己名下位于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西段路南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但是由于该房产是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该房产证原件抵押给原告。三、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被告邢红恩之后,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归被告张焕英所有,债务归邢红恩偿还。该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四、被告家庭关系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家庭亲属关系。
被告邢红恩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离婚的,而是双方因为家庭有矛盾。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自2013年9月9日开始被告邢红恩陆续向原告卢明峰借款,截止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5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4万元及利息(本金为14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金为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8日,被告张焕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邢红恩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荥乔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自愿离婚。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以结婚证丢失为由,在荥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7月23日,二人又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邢红恩借原告卢明峰现金154万,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以夫妻之名向原告借款,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卢明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4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明峰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红恩、张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明峰借款一百五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14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金为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均按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邢红恩、张焕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