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681号 原告戚留顺,男,194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金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与荥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保成,经理。 被告刘保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戚留顺诉被告郑州金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兴公司”)、刘保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金亿兴公司当业务员,同年7月,原告有部分管道和钢板,刘保成让卖给金亿兴公司,计3750元。另外金亿兴公司应付原告业务费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3750元和业务费2000元。 二被告辩称:钢材款3750元无异议,应由金亿兴公司支付,与刘保成个人无关。但业务费2000元有异议,该业务是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跟获嘉县一个公司签订单段炉的购货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履行,所以该业务款不能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周建勋书写并由刘保成签名的结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结算刘保成借戚留顺款6万元,结算方法①2010年4月19日止2010年10月19日计息9000元,②2010年10月19日止2012年4月19日按5万元本金计息22500元,两项利息合计31500元,③戚送来钢管钢板折款3750元,业务费用2000元,总合计37250元,④如果2012年4月19日前没有付清还按原5万元本金计息,利率2.5%月息计算,经办人周建勋,2012年4月19日,郑州金亿兴公司,刘保成,2013年8月29日。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业务费20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合同,来证明是哪一笔业务费用,如果该业务合同没有履行,就不应当支付。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将其管道和钢板作价3750元,卖给被告金亿兴公司。2012年4月19日,被告金亿兴公司欠原告业务费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钢材款375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业务费2000元,因被告金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成已签名确认该笔业务费用,故本院确认该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亿兴公司支付钢材款3750元和业务款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保成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欠款系金亿兴公司所负债务,与刘保成个人无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留顺钢材款三千七百五十元和业务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五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戚留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金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