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周泽德,男,汉族,1935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志强,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 被告周利伟,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泽德诉被告周志强、周利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德的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周志强、周利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泽德诉称: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周志强驾驶豫A2W577轿车沿荥阳市高村乡马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大街时与原告驾驶老年机动三轮车带着妻子陈凤芝沿马庄村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795元;2、营养费:20×35=700元(住院期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1050元;4、护理费:79.56×35×2=5569.2元(住院期间);5、交通费:20×35=700元,合计12814.2元。 被告周志强口头辩称: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该我承担的我予以承担。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三万多元。 被告周利伟口头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周志强驾驶,我的车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该我承担的我予以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周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豫A2W577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利伟,交强险公司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预交款收据8份和2014年1月22日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等伤情,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总花去医疗费34902.44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4203元,原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592元;四、周明利、周春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另根据病历长期医嘱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不应支持两人。三、对证据四无法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并且不是原件。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质证。 被告周志强、周利伟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周志强驾驶豫A2W577轿车沿荥阳市高村乡马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村大街时与周泽德驾驶老年机动三轮车带着妻子陈凤芝沿马庄村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老年机动三轮车周泽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泽德无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18日,周泽德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骨折;2、脑栓塞后遗症;3、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1月22日周泽德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902.44元。 原告提交2014年7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份,主张医疗费592元。 原告以上所花医疗费,原告自负4795元,其余由被告周志强垫付。 另查明,豫A2W577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志强作为豫A2W577轿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2W577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利伟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泽德主张的医疗费4795元、护理费55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周泽德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周泽德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泽德各项损失12814.2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