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56号 原告孙哲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喜凤,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哲昊诉被告平喜凤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重型货车运输,被告经营有沙场。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其拉沙。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运费76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发现尚有四张收据未结算,结合收据中的金额,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迟迟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车辆为其拉沙。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运费76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小毫拉沙运费款76650元,平喜凤,13年6月2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7665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运费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四张未结算收据所涉及的运费,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运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哲昊运费七万六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孙哲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