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806号 原告刘贺洁,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超,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贺洁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2014年3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8000元,被告称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在使用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38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我离婚后借刘贺洁现金38000元,写欠条地点在荥阳我老家,写条时脑子清醒、人身自由、无人强迫,我母亲在现场,还有朋友王超,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张超,2014年3月19日,见证人王超。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张超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刘贺洁借款共计3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清。逾承诺期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贺洁借款三万八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