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秦百五等五人与张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秦百五,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生。 原告秦臻垣,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 原告秦明垣,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 原告张宗谦,男,汉族,1936年3月3日生。 原告刘大枝,女,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秦百五,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生。

原告秦臻垣,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

原告秦明垣,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

原告张宗谦,男,汉族,1936年3月3日生。

原告刘大枝,女,汉族,1938年2月12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昇,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31楼。

负责人孙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河,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百五、秦臻垣、秦明垣、张宗谦、刘大枝诉被告张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百五、秦臻垣、秦明垣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张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许,张昇驾驶豫AU865E小轿车沿高村乡北邙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北邙大街加油站处与张仙巧相撞,后张昇驾车逃逸,致张仙巧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仙巧无事故责任。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五原告明确赔偿项目为: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二、丧葬费1897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五、其他必要支出5470元。以上合计609464.55元。

被告张昇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如不应该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另外丧葬费被告已经进行支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户口薄、结婚证、高村乡枣树沟村委证明各一份。三、秦百五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荥阳市京城办繁荣街社区证明各一份。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五、张宗谦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六、(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05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七、收据三张。

被告张昇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3月5日。二、对证据二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三、对证据三房产证无异议。对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害人有工作,因为参保应当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这上面的单位名称为人才交流中心,被害人不可能在该中心工作。另外用工形式显示为全民合同制,参保状态为在职也是不真实的,而且缴费日期断断续续到2012年6月。对京城办事处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如果被害人在购买的房屋中居住,应当提供相应的水电费,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四、对证据四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仅仅营业到2012年。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养老保险相互矛盾。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害人在该处工作,这样的证明可以随便开,如果被害人在此处工作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被害人应当为农村居民,该证明在法律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质证,否则不应被采信。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六、对证据六无异议。七、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除此之外,被告还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7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被告张昇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昇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是农村居民。二、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丧葬费17000元。三、保单一份。

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地址没有异议,但是被害人应当视为在城镇居住。二、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7000元丧葬费。三、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张昇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五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结婚证、高村乡枣树沟村委证明、秦百五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荥阳市京城办繁荣街社区证明、张宗谦房屋所有权证、(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05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遗体火化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19分,张昇驾驶豫AU865E小轿车沿高村乡北邙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北邙大街加油站处与张仙巧相撞,致张仙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4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张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仙巧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昇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7000元。

张仙巧生于1965年2月17日,与原告秦百五系夫妻关系;张仙巧与秦百五共生育两个儿子,为本案原告秦臻垣和秦明垣。张仙巧父亲张宗谦,生于1936年3月3日,张仙巧母亲刘大枝,生于1938年2月12日。张宗谦与刘大枝共生育子女四人。

另查明:张昇系肇事车辆豫AU865E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街道办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40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昇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40000元。

五原告主张的其他必要支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96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43940.55元。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33940.55元,扣除张昇已支付的17000元,余款416940.55元由被告张昇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百五、秦臻垣、秦明垣、张宗谦、刘大枝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张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百五、秦臻垣、秦明垣、张宗谦、刘大枝损失416940.55元。

三、驳回原告秦百五、秦臻垣、秦明垣、张宗谦、刘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5元,原告秦百五、秦臻垣、秦明垣、张宗谦、刘大枝负担826元,被告张昇负担906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昇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毅审判长刘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楚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